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紘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更生,雖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22日陳報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
200元,總共清償96期,合計清償595,200元。本院於99年
4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各債權人進行書面可決,債權人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表示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來文表示反對,未能通過可決。復查,聲請人於99年4月22日自陳每月計程車營收約33,000元,每月車租及油資分別為10,000元及7,000元,然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僅約16,000元,已低於勞工最低薪資17,280元,顯非合理。又聲請人95年8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間平均每月營收為67,000元,每月車租及油資各為15,000元,衡其現行營收與實際所得均與95年至97年間有相當大的落差,難認其陳報為真實,是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