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3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4日另案經警通緝緝獲到案,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復將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8年12月4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普儀複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僅接受強制戒治1次,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3年1月11日)雖已逾5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
9條第7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3年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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