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103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於98年9月間甫因妨害風化案件遭警查獲,竟又再次媒介性交易,顯見其不思警惕,惟念及其僅係受僱之角色,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扣案之新台幣(下同)2千3百元為本案共犯「黃大姐」犯罪所得之利益,扣案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漏載)、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開扣案物品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和丙○不認識,當天是甲○○打電話叫我載她去摩根汽車旅館找朋友拿東西,我載她到汽車旅館後,停在中正路與三民路口,離旅館門口約5台車的距離,甲○○則下車走進該旅館,我在外面等。她進去約5分鐘就下來了,我就載她離開,我們開到三重環河北路一帶停車,在那裡聊天時就被警察盤查。本案與我無關,丙○並不是我載去的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員警 陳信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是在蘆洲聯
合取締色情,在蘆洲市○○○○○路口,我發現被告所駕的黑色自小客車停在路口,車子一停下來,丙○就從車子這邊走向汽車旅館;當時被告停車的附近並沒有其他車輛,也沒有其他小姐在那裡走動,被告一停車,丙○就馬上出現,顯然丙○就是從被告車上下來的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依證人陳信吉之證述,可知丙○確係由被告搭載至前揭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甚明。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係搭載甲○○至該汽車旅館拿東西云云,然證人陳信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上開車的是被告,另外還有一個小姐,就是甲○○,他們二人都有下車,但只下到路口,並沒有走到汽車旅館那裡,之後他們又很快走回車上等語;而依證人即員警 潘麓文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亦僅見到丙○沿著馬路走過來汽車旅館等語,其並未提及被告停車後,尚有甲○○下車至汽車旅館。是依上開二位員警所為證述,甲○○雖有搭乘被告所駕車輛,但並未下車至汽車旅館,故被告此節所辯,要難足取。況倘若被告確係載送甲○○至前揭汽車旅館拿東西,衡情其停車之地點應會盡量接近汽車旅館入口,以便於甲○○得迅速進入汽車旅館為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駕車輛並未停在前揭汽車旅館入口處,而係停在前開路口附近,此亦核與上開二位員警於本院所為證述相符;而依證人潘麓文所證,該車係停在路口轉角處,距離前揭汽車旅館入口約50至70公尺之遙。是以被告停車地點顯然不利於甲○○迅速下車取物,故其所辯載送甲○○至該汽車旅館取物云云,益徵並無足取。而從其停車之地點以觀,合理之解釋,反而係被告因載送丙○至該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為避免引人注目及檢警查緝,且為免在汽車旅館出入處停車較易留下監視錄影畫面,故始停在路口轉角處,由此更見被告確有載送丙○從事性交易無疑。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同之證述,
然審諸上情,其所為證述已屬難取。再者,參以證人甲○○前曾於98年8月18日搭乘被告之車輛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因此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係屬關係很好的朋友。是從被告與證人甲○○之交情及過去從事性交易之紀錄以觀,該證人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嫌,更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陳信吉之證述,被告所駕車輛於丙○進入汽車旅館後,曾在該汽車旅館附近繞,之後才開往三重環河北路遭警查獲地點停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若被告僅係載送甲○○至該汽車旅館拿取物品,其所駕車輛又何須在該汽車旅館徘徊,且於 渠等 「拿取物品」後,又何須駛至三重環河北路一帶停車(證人甲○○雖證稱停在該處係在考慮要回家或是去別處,然渠等停車5至10分鐘後,始經警方盤查,顯見渠等停車在該處已有相當時間,渠等考慮時間亦未免過久而不合理),在在均不合常情,反更彰顯渠等確係駕車在外等候丙○結束性交易至明。
㈢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坐過
被告所駕車輛,當天我是攔計程車到現場的云云。惟查,證人丙○前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是在家中撥打電話叫臺灣大車隊的計程車的云云,嗣經警方向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表示並未接獲丙○來電叫車之情形,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顯見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乙節係屬子虛。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證,亦無非係因其前所證係屬子虛,故始臨訟轉換證詞,其所為證述之可信度自難免令人置疑。 況衡 以一般性交易應召業者所以指派 馬伕 載送應召女子至應召地點從事性交易,一方面除為確保性交易之達成及其安全性外,更重要者乃係馬伕可代為收取應召女子應召所得後轉交業者,以確保性交易所得之獲取。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黃大姐沒有叫馬伕載我去;我從事性交易所得,由我自己轉帳至黃大姐所指示的帳戶,我全部轉過去,之後黃大姐再把我分配到的錢轉到我的戶頭,我不知道我們如何分帳,比例如何我也不知道云云,其所為證述已明顯悖於實務上查獲性交易所知悉之常情,更見證人丙○所證乙節乃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得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觀諸遠傳電信公司函覆本院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前二門號為被告所使用,後一門號為丙○所使用),彼此間固無通聯之情形,此有該函文既所附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即非載送丙○從事性交易之人,蓋被告與丙○間若有直接電話聯繫,日後恐成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不利證據,故渠等倘慮及於此,而改為透過應召業者等第三人來間接聯繫,事理上亦非不可能,故自難執渠等無直接之通聯紀錄,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勘驗前揭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或警方之錄影存證。然前揭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僅保存7日,故無法提供本院,此有前揭汽車旅館99年3月30日函1紙附卷可稽;而查獲本案之員警就本案並無進行錄影存證,亦未扣押該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資料(因汽車旅館監視器僅設置於入口處前方,未能拍攝到被告所駕車輛),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8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90011985號函暨所附之員警報告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調查容有無法調查之情形,爰即未能勘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罪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