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司字第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
橋磚廠公司)現存董事丙○○、乙○○、丁○及抗告人何以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惟查,本件相對人板橋磚廠公司於民國61年解散迄今,清算期間已長達30餘年,其現存之4名董事皆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若原法院認抗告人釋明不足,應命其補正,而非逕行駁回。
㈡關於相對人公司現存董事丙○○、乙○○、丁○及抗告人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分述如下:
⒈董事丙○○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10餘年,多年未進行
清算工作,持有公司數千萬元於其私人帳戶內至今仍未交出,且與相對人公司間爭訟多年,致整個清算程序遲滯,加以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實不適宜再任清算人。
⒉董事乙○○常年定居美國,對相對人公司之事務了解有限,
而台美兩地連繫耗時,其如何能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來處理公司繁雜事務,原法院僅以乙○○多次以電子郵件陳述其對相對人公司所有土地買賣價格之意見,即認其對公司事務應屬明瞭,恐過主觀。
⒊董事丁○年逾80,應考量其過去參與相對人公司事務程度,
及其精神體力狀態能否勝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以處理繁雜之清算事務,加以近年來相對人之股東會,丁○從未親自與會,相對人公司事務多由其子己○○、戊○○出席表示意見,是丁○能否勝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尚須考量,而非逕自認定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
⒋至抗告人僅是掛名董事,對相對人公司之原本事務,既未參
與亦不了解,實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且現存之4名董事中,丙○○、乙○○為抗告人之兄長,若由4名董事擔任清算人,抗告人對於清算事務表達意見時,因顧及倫常,立場將十分為難,又相對人公司為家族公司,股東成員分屬三房,其餘股東亦恐對4名清算人能否秉公處理清算事務,亦會有意見,屆時難有清算程序結束之日,實非抗告人所樂見。
㈢綜上所陳,相對人公司現存之4名董事有前述理由不能擔任
公司清算人,而公司章程對清算人又無另行規定,無人得合法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是法院自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而抗告人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能徹底解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爰聲明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選派客觀公允之專業人員為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以辦理清算程序。
二、按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板橋磚廠公司業於61年8月28日經臺灣省建設廳以經三字第8913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再經主管機關於93年11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3004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審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板橋磚廠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佐 (見原審卷第10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板橋磚廠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依原審調查所知,板橋磚廠公司於應行清算程序後並未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即並無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事),故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依板橋磚廠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本有董事長 陳居住 及董事丁○、 陳天 、丙○○、乙○○、 陳錦標 及抗告人等7人(見原審卷第74頁以下),其中陳居住於75年3月29日死亡、陳天於77年5月16日死亡、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5頁以下),是板橋磚廠公司尚有董事為丁○、丙○○、乙○○及抗告人4人,而該公司業已登記解散,依法即應以上開董事4人為該公司清算人,並於板橋磚廠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及另選清算人前,渠等4人已依法任板橋磚廠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無疑。復查,抗告人雖稱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乙○○常年定居美國,對相對人公司之事務了解有限,丁○年逾80,其精神體力狀態能否勝任公司清算人應考量,及近年來公司事務多由其子己○○、戊○○出席表示意見,而抗告人僅是掛名董事,對相對人公司之事務不了解,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至丙○○持有公司數千萬元於其私人帳戶內至今仍未交出,且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加以與相對人公司間爭訟多年,以致公司登記解散30餘年仍未清算完結等情,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板橋磚廠公司無法定清算人之事實,且丙○○亦於原審表示板橋磚廠公司依法仍有董事丙○○、甲○○、乙○○及丁○等人,為當然之清算人,及甲○○、丁○近年均有委任律師出席股東會表示意見等語,尚難以此即遽認板橋磚廠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定清算人之情事,而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亦屬應否解任法定清算人之問題,並非本件所應審究。綜上所述,板橋磚廠公司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已得定出其法定清算人,依前開說明即無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餘地,是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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