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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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由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三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某時,均在臺北縣汐止市友人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大約二小時之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甲○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0七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0六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枝,再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0七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0六九公克乙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航藥鑑字第0986237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供憑(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一頁),另有前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枝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三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僅略載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零時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云云,稍有未恰,均應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中驗餘淨重零點0六九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零九四零零一一四七四零號函一紙附卷可考,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枝,乃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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