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錦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錦杉於民國103年1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玉成高幹34-1電桿處T字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禮讓,而貿然左轉,致其右後側車身撞及同向右側 張玉枝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重機車左側車身,張玉枝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腎部挫擦傷、左下肢(左踝部及足部)挫擦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諭知),詎莊錦杉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協助救護,基於肇事逃逸故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於103年1月17日通知莊錦杉到案,而查獲上情。案經張玉枝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莊錦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枝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
㈤、事故現場、車損情形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
㈥、TH-3016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
㈦、被告賠償告訴人十萬元的和解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經查獲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