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碧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碧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潘碧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一一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確定」、第七、八行載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部分,應予刪除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及證據應補充「證人 吳信憲 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及車輛詳細資料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碧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及前揭所載一次,共計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七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