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再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鄭久華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1月25日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71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巷○號之房屋(面積84.8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與再審被告,及自民國101年3月
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
幣(下同)188元。嗣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始發現,桃
園縣消防局曾於91年8月1日以桃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發
函予訴外人 藍夏松 ,內容略以:藍夏松目前居住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巷○號為消防局經營之眷屬宿舍,藍夏松
已非屬原配住人之遺眷,無法續住宿舍,請於文到後3個月
內遷出騰空交還本局等語,足認再審原告現居之系爭宿舍管
理單位為桃園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又再審原告於前開
判決後始取得系爭宿舍之建築執照及系爭宿舍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其中建築執照記載起造
人為桃園縣消防警察隊,雖消防警察隊於88年前,隸屬桃園
縣警察局(下稱警察局),然於88年間,警消分隸,則原屬
消防局前身之消防警察隊所屬之辦公廳舍、宿舍等自然概括
移轉予消防局,是再審被告自非系爭建物之管理單位。再審
原告今既發現上開新證據,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
第1項分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1月25日
101年度桃簡字第71號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繼經本院
於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上訴,
上開判決業已於102年4月25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101年度桃簡字第71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宗核閱屬
實,惟再審原告遲至102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本件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已難逕認適法。至再
審原告於再審起訴書狀時雖陳稱:再審原告係於102年8月
20日搜尋資料時始發現可證明系爭宿舍管理單位為消防局
之桃園縣消防局91年8月1日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云
云,然其於103年1月8日之調查程序中已自承:該函文業
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以101年3月20日民事準備書(
二)狀提出,且經前訴訟程序之法官審酌等語,此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1年度桃簡第71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101年
度桃簡字第71號判決可查,足認審原告至遲於101年3月20
日即知悉前開函文,又前開函文既經本院審酌,即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另再審原告固
提出系爭宿舍之建築執照、該宿舍坐落土地之登記總簿謄本
及消防局102年1月28日桃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稱
前開資料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惟查前開函文之發文字
號為102年1月28日,受文者為再審原告,足見再審原告於
102年1、2月間即收受該函文,此距102年8月26日即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約已經7月之久,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前開說
明,已難認適法。此外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執照,其
上記載承建人為桃園縣消防警察隊,而前開函文,亦記載桃
園縣消防警察隊當時隸屬於桃園縣警察局,且系爭宿舍產權
並未移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足認前開證據縱經斟酌,亦無
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宿舍之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與系爭宿舍所坐落之土地無涉,該土地
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為何,於本件無影響。是再審原告以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之理由,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且又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有違
,尚難認有再審事由存在,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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