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02號
原 告 韓有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淑鈴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
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或
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