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方慰選任辯護人謝伊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3、5974、14060)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方慰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隨身碟壹個、周方慰兆豐公司名片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廠牌:華為、型號STK-L22、廠牌:IPHONE)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3行:周方慰亦明知其並未受僱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更未擔任上開公司法務人員。
2、第2頁第1行:周方慰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0年6、7月間經交往後發展為男女朋友親密關係,於000年00月間由A女提出分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172、218、241頁)。
2、證人即受被告委託擔任第三審訴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謝伊婷之陳述(第14060號偵查卷第9至18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6153號函附被告周方慰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02年4月8日至110年5月17日交易明細表(第10898號偵查卷第63至87頁)。
4、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子債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898號偵查卷第211至219頁)。
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第14060號偵查卷第99至105頁)。
6、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頁面截圖(第14060號偵查卷第289頁)。
7、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第5973號偵查卷第377頁)。
8、扣得被告所有儲存其擔任起訴書附表所示案件訴訟代理人撰寫相關民事訴訟陳報狀、刑事告訴狀、陳報狀之隨身碟1個、周方慰兆豐公司名片、行動電話2支(廠牌:華為、型號STK-L22、IPHONE)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上開訴狀列印資料、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第10898號偵查卷第223、225至268頁,第14060號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33、91、95頁)。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件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業經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則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僅為文字修正、條次移列,且被告所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本罪,另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規定。
2、又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否則將無法達成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之立法目的。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是被告並無律師證書,分別為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代為撰寫民事書狀、並代理當事人出庭進行民事訴訟程序、陳述意見等訴訟行為,並收取報酬,自屬辦理訴訟事件無疑。
3、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即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接續犯: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分別受兆豐公司、開得公司負責人委任均擔任訴訟代理人辦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相關案件,就起訴、上訴,撤銷發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等各訴訟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所為,即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多次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文字予告訴人A女持用行動電話內,以達對告訴人恐嚇並取得財物之目的,係本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亦屬接續犯。
(三)數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獲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有關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載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告訴人A女雖向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詰問A女、詢問被告等語,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日北檢銘在112蒞14818字第1129097163號函附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可按(本院卷第349至421頁),併此說明。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稱其為國立大學法律系畢業,但竟不遵守法律規定,為圖己利,明知無律師證書而違反律師法從事訴訟事件行為,破壞律師制度,蔑視律師之專業能力,對國家司法制度造成負面影響,又與告訴人A女因感情糾紛,未以理性、理智方式面對、處理,為取得其所需財物,而接續多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文字以加害告訴人A女名譽等恐嚇方式,欲使A女交付財物,對A女之心理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足見其漠視法紀,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調查局、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原與A女達成調解協議,但又稱應由A女向其道歉,調解不成立等語,另與兆豐公司、開得公司達成調解協議,並履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司核字第114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在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及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隨身碟1個、印有被告姓名之兆豐公司名片1張、行動電話2支(廠牌:華為、型號:STK-L22,廠牌:IPHONE),有扣押物品清單、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足認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分別為本件犯行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已將其自兆豐公司、開得公司交付其代理訴訟取得之報酬返還上開2公司,而達成調解等情,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如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周方慰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周方慰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周方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3號
第5974號第14060號被告周方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方慰為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5樓之3)負責人,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起至107年2月1日受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下稱兆豐公司)之委任,向法院佯稱其為兆豐公司法務,以擔任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收取總計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報酬,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二)於105年5月12日起至109年2月3日受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下稱開得公司)之委任,向法院佯稱其為開得公司之法務,以擔任如附表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收取73萬元之報酬,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二、周方慰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男友,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6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就開一張1000萬元的銀行本票,直接寄到我信義路的地址就行了」、「當作我精神賠償」、「既然你要搞大,我就把它搞大」、「對了,這兩天我會先去拜訪你父母」、「看看他們到底是怎麼教育你的,才會讓你這個知名的馬術公主找男人來包養兩年」、「給你一個星期準備錢,同時我也在這個時間寫新聞稿」、「請放心,我一定會讓你成為名人」、「當然,你剛開始引誘我的裸照,我也會適時地刊登出來」、「讓大家欣賞一下你的身材」、「當然,請你放心,我是個守法的人,所以我只會將已經發生的事實包括你最喜歡的性愛姿勢,皮膚粉嫩等等細節都毫不保留地寫出來」、「還有大家都稱讚你是一線鮑,但一點都不臭這個優點,讓大家知道」、「我就說今天你還是沒有辦法給我任何方案而且我也沒有誤會你」、「如果是這樣的話,我也只有按照我原來的計劃去進行了」、「 香香 的一線鮑」、「先讓你的家人欣賞一下」、「然後就是你的合作夥伴,接著就是廣大的網路粉絲到時候你就真的出名了」、「而且是圖文併茂喔」、「鐵定比 曾格爾 的新聞更勁爆」等文字及A女之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嗣因A女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扣押周方慰手機,致未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A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方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確實無律師資格,並自兆豐公司、開得公司取得總計927,406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 劉量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無律師資格,亦非兆豐公司、開得公司之法務,所以出具民事訴訟委任狀予被告,係因被告說必須這樣寫,其方能代表公司出庭、閱卷與進行訴訟程序;約定支付報酬之方式為討回借款等費用之5%;支付被告之報酬,兆豐公司部分相關訴訟為115萬元,開得公司部分因地檢署有查扣犯罪所得,故其等拿回7,268,000元,湊整數以匯款方式匯予被告73萬元做為報酬等事實。3證人 張瑞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無律師資格,係其將被告介紹予劉量海之事實。4兆豐公司與被告之協議書佐證被告收取報酬之方式係約定如兆豐公司受償金額在120,000,000元以下,被告之報酬為受償金額之5%之事實。5附表所示相關案件之民事訴訟委任狀、裁判與案卷影本證明兆豐公司、開得公司曾出具被告為上開公司之法務,故委任被告為該等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等事實。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6778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劉量海、 張玉穎 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傳送前開文字及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予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A女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並要求A女開立1,000萬元銀行本票予被告等事實。3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之截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前開文字及告訴人之性影像恫嚇A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有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律師法(99.01.27)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周方慰辦理兆豐公司案件相關判決周方慰國泰銀行帳戶年度判決字號法院受理日期委任日期裁判日期裁判案由匯款日期匯入金額匯款人10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8號民事判決101年12月17日102年3月14日103年6月12日第三人異議之訴102年5月3日640,228元(強制執行費用)張玉穎10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105年1月29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2年10月1日831,000元(墊付裁判費)張玉穎10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19日104年5月27日第三人異議之訴103年8月4日518,634元(墊支裁判費及執行費)張玉穎105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29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5年7月22日1,366,089元(被告酬勞為1,150,000元)張玉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105年7月12日105年10月13日106年11月20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7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1日109年4月14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周方慰辦理開得公司案件相關判決周方慰國泰銀行帳戶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105年4月19日105年5月12日107年9月27日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10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撤回)、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03號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第2號民事判決106年11月10日107年1月4日106年11月9日(委任狀誤載為105年)107年3月16日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19日108年11月19日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108年6月6日730,000元(被告酬勞)劉量海10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108年4月1日108年3月29日109年12月31日撤銷調解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108年10月25日109年2月3日109年10月7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計1,880,000元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72號被告周方慰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方慰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男友,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6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就開一張1000萬元的銀行本票,直接寄到我信義路的地址就行了」、「當作我精神賠償」、「既然你要搞大,我就把它搞大」、「對了,這兩天我會先去拜訪你父母」、「看看他們到底是怎麼教育你的,才會讓你這個知名的馬術公主找男人來包養兩年」、「給你一個星期準備錢,同時我也在這個時間寫新聞稿」、「請放心,我一定會讓你成為名人」、「當然,你剛開始引誘我的裸照,我也會適時地刊登出來」、「讓大家欣賞一下你的身材」、「當然,請你放心,我是個守法的人,所以我只會將已經發生的事實包括你最喜歡的性愛姿勢,皮膚粉嫩等等細節都毫不保留地寫出來」、「還有大家都稱讚你是一線鮑,但一點都不臭這個優點,讓大家知道」、「我就說今天你還是沒有辦法給我任何方案而且我也沒有誤會你」、「如果是這樣的話,我也只有按照我原來的計劃去進行了」、「香香的一線鮑」、「先讓你的家人欣賞一下」、「然後就是你的合作夥伴,接著就是廣大的網路粉絲到時候你就真的出名了」、「而且是圖文併茂喔」、「鐵定比曾格爾的新聞更勁爆」等文字及A女之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嗣因A女於前案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扣押周方慰手機,致未得逞。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周方慰於前案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女前案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周方慰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73、5974、14060號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王繼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