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文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9月11日雄檢信峋112執聲他1834字第112907236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關於本院對本案具管轄權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忠(下稱受刑人),既向執行檢察
官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重新聲請定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2前曾經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遭執行檢察官否准,然苟就「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重新聲請定刑,最後事實審法院乃為本院(即附表一編號9),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案之聲明異議,自具管轄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等罪,惟經檢察官分就附表一、二定刑之結果,附表一部分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52號定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二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88號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二者接續執行之結果長達30年2月,違反恤刑目的而不利受刑人,存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受刑人遂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意旨,及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等司法實務前例,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聲請重新定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2前經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並經該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辦理。詎高雄地檢民國112年9月11日雄檢信峋112執聲他1834字第1129072369號函,竟以苟就「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重新定刑恐長達有期徒刑29年8月,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2應執行之1年4月有期徒刑,結果恐將長達有期徒刑31年(聲明異議狀誤載為31年1月,應予更正),對比現況之有期徒刑30年2月,並非必然更為有利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請求。然高雄地檢回函之前述論斷,只是形式上最不利受刑人之結果,並未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必要性等項,更未慮及若就「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因該等犯罪之時間點密接甚至交錯,且均未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情,是檢察官顯未就有利受刑人之處予以審酌,即逕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實有失公允,為此聲明異議。
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固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四、惟查:㈠A裁定、B裁定已分別確定,而該等裁判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
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65頁)。
㈡至就本案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致須依聲明異議意旨所示重新定刑?析述之:
1.縱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將「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重新定刑,尚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法律要件,惟其適法之定刑區間,則為有期徒刑15年6月至29年8月之間,從而於承審法官嗣定刑為有期徒刑28年10月至29年8月之情況下,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2前經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總合乃為有期徒刑30年2月至31年,不僅均「未」低於首揭A、B裁定接續執行之數即有期徒刑30年2月,甚至刑期更長。質言之,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方式重新定刑,未必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在承審法官縱嗣就「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定刑為有期徒刑28年10月至29年8月之情況,實際上亦僅占總刑期19.14%至19.70%不等,而要難認有過重之違背罪責相當情事,爰併敘明。
2.蓋單予審視附表一編號3至9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1年6月此一結果,實際上僅占原總刑期約15.17%,並已致受刑人實際蒙受「有期徒刑120年3月」之輕減,自要難認有過重之違背罪責相當情事;從而苟依受刑人之所請,另將附表二各罪均納入合併定刑,嗣承審法官本顯乏再給受刑人逾「有期徒刑120年3月」過多之刑度折讓空間至酌,遑論附表二尚兼含與附表一編號3至9罪質迥異之過失傷害罪,則折讓幅度勢必更受侷限無訛。受刑人空口謂「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徒為一己之樂觀期待,欠缺論據,無足憑採。又在任何人之訴訟權均應予公平保障、司法資源又極其有限之臺灣社會,自不容受刑人徒憑一己之樂觀期待,就已然確定之不同定刑組合,任憑己意拆解重組,而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大量耗費司法資源(甚至癱瘓司法),並侵害其他人及時受公平審判之正當權利。
3.單就附表一編號3至9之定刑結果,既已使受刑人實際蒙受「有期徒刑120年3月」之輕減,則此部分之承審法官於定刑斯時,毋寧已就「不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必要性」等要求,均予納入實質考量,無一遺漏,而此部分既會透過定刑之內部界限實質拘束後續每一位司法者,前述苟就「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重新定刑,適法定刑區間上限乃為有期徒刑29年8月,而非30年,即屬是例,自亦顯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徒予形式審視,漏未實質考量諸如「比例原則」等要求之情。
4.至受刑人附表一、二各罪之犯罪終了時間點,除附表一編號9(部分)及附表二編號9之外,本俱落在99年2至9月間,且原無一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生命、性自主等法益之情,是以將「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顯不生與「附表一各罪」合併定刑「相較」,犯罪終了時間更為密接,甚或侵害法益更具同質性之情,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述,要非事實,亦不足採。
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述之定刑方式,未必更為有利,甚可能導致受刑人蒙受須執行更長期徒刑之結果,既如前述,則檢察官謂已分別確定之A、B裁定,於客觀上尚「乏」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予定刑之必要等情形,即無不合;又A、B裁定之各罪復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狀況,自應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受上述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俱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刑,是故駁回受刑人重新定刑請求之原執行指揮命令並無違誤可言。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一: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99.02.27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99.06.23同左99.07.13編號1、2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99.02.27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99.06.23同左99.07.133竊盜有期徒刑3月99.06.21高雄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101.03.15同左101.04.17編號3至9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6月4竊盜有期徒刑6月99.06.21高雄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101.03.15同左101.04.17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5年6月(4罪)99.03.11-99.03.12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101.06.29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101.08.30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1年99.03.25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101.06.29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101.08.30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年6月99.03.11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101.06.29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101.08.30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年99.03.22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101.06.29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101.08.3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9年6月(5罪)97.03.22-99.03.15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101.06.29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101.08.30
附表二: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1月99.06.21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編號1至7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99.06.21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1月99.07.10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99.07.10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99.07.10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1月99.09.0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99.09.0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8竊盜有期徒刑9月99.09.18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10號100.11.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10號100.12.2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1月100.10.05前某日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100.12.29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100.12.2910竊盜有期徒刑9月99.08.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100.12.29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101.01.31編號10至12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1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99.05.07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100.12.29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101.01.3112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99.05.25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100.12.29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101.01.3113竊盜有期徒刑6月99.09.28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418號100.12.20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418號10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