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9號上訴人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被上訴人薛 詠耀
薛夙晴 薛惠方 薛惠文 薛 李阿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命其應再補繳裁判費2萬9700元。本院裁定如下:
㈠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
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㈡查上訴人起訴原主張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認系爭同意書對被上訴人 薛詠耀 、薛夙晴、薛惠方及薛惠文(下合稱薛詠耀等4人)無效或不生效力,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薛詠耀等4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返還200萬元本息,另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之連帶保證人條款約定,被上訴人 薛李阿娥 即有違約行為,而請求薛李阿娥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49至252頁上訴人提出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本院乃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詢問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之真意是否依數項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共給付700萬元(即薛詠耀等4人依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以外,薛李阿娥尚須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連帶保證人條款約定賠償違約金50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總額共700萬元本息),先、備位聲明競合結果,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參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追加備位之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0萬元,本院乃當庭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元,扣除上訴人原依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500萬元繳納之裁判費後,應補繳2萬9700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就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元無意見,但仍抗辯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卷第499頁)。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既屬訴訟標的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之追加,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元,上訴人仍應依法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始屬合法(至於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抗辯追加之訴不合法,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是否應予准許,及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2日、3日先後具狀聲請本院另為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並稱其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無庸補繳裁判費云云,顯屬誤會。
㈢又按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規定),抗告則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第77條之18規定),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欲為救濟,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