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振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15至1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19至2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23至2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9月,定應執行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侵害到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振烘原本已有之權益、公平。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同一類型案件,屬實均為輕罪,並非刑事重大案件,有些案件所竊取物品有還給告訴人,也有些案件有賠償,且抗告人學歷為國小畢業,為清寒家庭,抗告人已知行為錯誤決不再犯,請撤銷原裁定,更定較輕之刑度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26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3年6月,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12至1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1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6、1
7、18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9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㈠抗告人所犯為普通竊盜罪(25罪)、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
罪(1罪),其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間,所為犯罪行為則係竊取校園內電纜線、竊取娃娃機台及選物販賣機台內物品、竊取機車等,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前後為26件手法相似之竊盜犯行,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侵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尤以抗告人長達10月間為26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若非遭即時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受財產損失,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而抗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5月,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9月,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不及抗告人所犯各罪受宣告總刑期三分之二(約3年8月),顯見原裁定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陳之犯罪情節輕微、已賠償被害人,及抗告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各確定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在案,且核非各該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希再減輕其刑,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