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因恐嚇取財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25號原告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 周方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周方慰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案件,原告即告訴人A女委任 謝時峰 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案件中為告訴代理人。嗣於本院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由告訴代理人謝時峰律師當庭代理A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在卷可按,本院並當庭諭知應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狀,並有特別代理權,方屬合法,惟迄未見原告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狀,其代理權顯有欠缺,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經合法代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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