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同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同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彥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17日延長羈押2月。
二、訊據被告坦認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有卷內所附相關事證足佐,又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6罪,已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嫌確實重大,參酌被告所為犯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多次犯案並已經判處徒刑在案,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仍認命被告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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