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雍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雍舜因竊盜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洪雍舜因犯竊盜等6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3、5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4、6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他編號2至6係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或類似、且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近,惟編號1至6各罪間並無任何關連性,再參酌附表編號4、6所示2罪曾定刑1年2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4至6各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12年3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4月17日,應予更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