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七號
原告晉易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巨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巨益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NEWWEST」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蓋、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七○○一五○號商標。嗣參加人巨益企業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中台評字第九一○一五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