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16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9分許,行經復興路2段與民族路、宜中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氣雖陰晴,但視距良好,且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宜中路方向行駛,適 陳怡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民族路與復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其行駛車道之行車管制燈號顯示為圓形綠燈,依指示直行通過前開路口,被告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陳怡瑄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陳怡瑄因此倒地,並受有薦部及尾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怡瑄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2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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