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 李仕州
李焜維 李焜耀 李焜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被告 簡志龍 即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長青老人養護中心及被告簡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89,373元及自聲請調解狀(視同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069元及自爭點整理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仕州60萬元及自爭點整理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起訴之原告 李春聲 ,起訴後於民國101年1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焜維、李焜耀、李焜輝、李仕州,除李仕州亦為本件起訴之原告並於101年2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以外,其餘繼承人李焜維、李焜耀、李焜輝,業經本院101年3月9日裁定命承受訴訟在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親即被害人李春聲於93年6月間因外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住院治療,手術後仍須定期服用高血壓藥物,雖導致行動略有不便,但行動及生活自理尚無大礙,惟因原告散居不同縣市,且均已自組家庭、事業繁忙,實無法給予完善之照顧,故經徵得被害人及家人同意後,遂於95年11月將被害人接至被告經營之養護中心照護,每月給付照護費23,000元,並簽訂委託養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原告均有不定時前往探視並偕同被害人出外散心。於98年3月29日,原告李焜耀前往探視被害人,當日被害人均無異狀,詎翌日(即98年3月30日)凌晨零時許,養護中心之人員已發現被害人有嘔吐之現象,竟僅作簡單清潔更換床單之工作,嗣凌晨1時許又再度發現被害人有嘔吐之現象,且平常可自理解尿之被害人已無法自理,同時有意識不清、思緒混亂、無法溝通、含糊碎念等與日常顯然迥異之舉止,詎仍消極未電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復未為任何檢查或積極診治,僅以電話聯絡告知被告上情,而被告在未到養護中心實際檢視被害人病徵下,竟恣意以電話指示值班人員直接給予塞劑讓被害人排便即可,完全漠視被害人身體之警訊。經查,當日養護中心未備有任何醫療人員輪值夜班,全養護中心住民共40餘位僅由被告聘僱之2名外籍看護照料,至清晨6時許被害人仍未見好轉,養護中心人員並非專業醫療人員,竟擅自決定再給予被害人使用塞劑,然被害人仍持續陷入昏迷,且血壓已逾正常範圍,竟仍不予處理,俟早上8時養護中心聘僱之司機到院上班時,始請司機將被害人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緊急救治,然已延誤黃金救治時間,到院時經醫院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已有顱內出血之狀況,經原告事後向被告調閱被害人之相關護理記錄及給藥記錄單,發現98年3月29日當晚被告竟未將降血壓藥物給予被害人服用,導致深夜被害人血壓陡升而產生顱內出血,後雖經手術治療將出血抽吸出來,惟被害人腦部已嚴重受損,已完全癱瘓無法言語、行動,而屬多重障礙,包括重度肢障及中度失智症,復因此事故導致被害人需終年臥病形同植物人之狀況,日後並引發多次併發症住院治療,現罹有記憶障礙、肢體障礙、言語障礙及視力障礙等病症,進而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看護費用,致令原告深感負擔沈重,詎被告均不聞不問,甚且自認其違反醫師法為醫療行為並無不妥。被害人嗣後業於101年1月7日死亡。
(二)被害人生前因身體、健康受損,支出醫療費用50,419元、看護費用1,762,650元。且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已完全癱瘓無法言語、行動,雖可偶而睜眼,但無視線對視,亦無任何語言或發出任何聲音,對呼喚名字或拍打均無反應,已達失語、失能、失用之程度,生活功能達到重度障礙,需經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沒有反應、理解、回應或表達能力,需完全臥床無法站立或維持坐姿等等形同植物人之狀況,其病痛已非常人能承受,除自身飽受煎熬外,連帶家人亦遭牽累,身心受創難以言喻,故被害人生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由原告即承受訴訟人續為請求。另原告李仕州為被害人之子,自幼父子感情深厚,被害人原雖身體稍有不適,但生活尚能自理,原告李仕州雖未能與被害人同住,但時常與父親相聚共享天倫之樂,今親見被害人從行動、溝通自如之人一夕之間形同植物人,雖不能言語,但深深感受被害人日夜承受病痛之折磨卻無能為力,為人子女之悲痛莫此為甚,詎被告事後全無悔悟之意,猶執其已盡力並無疏失等語卸責,原告李仕州身心受創實難以言喻,爰單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被害人於98年3月30日凌晨已出現嘔吐、意識不清及舉止顯與日常有異之症狀時,安養中心之人員竟未為任何積極處置,而僅為消極更換床單、衣物等清潔工作,於現場未配置任何相關醫療人員之狀況下,安養中心人員雖有致電被告告知被害人之情況,詎被告在未到場為任何實際診療行為之狀況下,擅自認定被害人係因肝硬化血氨升高而隨意敷衍,逕自指示在場未具醫療相關證照之外籍勞工給予被害人塞劑治療,而一再忽視被害人之症狀,然給予塞劑之行為不僅屬醫療行為,甚應歸類於侵入性醫療行為(其定義為醫療行為步驟中,採用穿刺,或採用皮膚切開術,或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斷或治療之行為),被告自當謹慎為之,孰料伊竟無視人命關天而隨意給予無效之侵入性治療,並遲至98年3月30日上午安養中心司機到院上班時始緊急送醫而延誤救援第一時機,致事後被害人因未能及時救治導致顱內出血嚴重,現已處於完全無反應、理解或表達能力之狀態,被告僱用人員及被告之行為,有違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醫師法第11條、第28條規定,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經營之養護中心係專門提供老人安養照護,並標榜有家庭醫學科及復健科入駐安養中心,提供完整之醫療照顧等語,足認被告係以提供老人醫療照護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且可合理期待其提供之服務場所應具備基本之醫療技術與安全性,惟被告於事發前晚竟未依醫囑按三餐給予被害人降血壓之藥物,導致夜間被害人因血壓過高致顱內嚴重出血,且事發當日又未配置任何醫療人員在場,除已與自身廣告內容有違外,其未能即時給予積極醫療救治,其受僱人員僅消極觀察,甚給予錯誤之診療而一再延誤救治之時機,已該當於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自當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有前述可歸責之事由而導致不完全給付,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069元及自爭點整理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仕州60萬元及自爭點整理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害人於入住被告經營之養護中心前本即患有腦血管病變、高血壓及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陳舊性腦血管意外併臥床等病史,並有多次由被告送醫急救紀錄,而被害人因平日行動不便而坐輪椅,言語表達緩慢,平日僅以簡短言語溝通,護理人員並未發現被害人有腦溢血(疑似中風)之現象。養護中心之巡護員 周秀琴 確曾依「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接受長達90小時之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其均有按時巡查被害人身體及生理反應,並詳實記載,並有按時每日二次給予被害人服用降血壓藥物(DIOVAN),亦有給藥紀錄單可證,其於事發當日照護被害人之過程,均曾嚴密監控被害人之生理反應。而被告只提供被害人身體照顧及生活品質照顧,並非醫療機構,無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被害人既無昏迷,又無口歪臉斜等腦溢血(疑似中風)症狀,在未經詳細之醫學檢查,實不能發現被害人有腦溢血(疑似中風)。被告係參酌被害人之病史紀錄,指示周秀琴使用甘油球浣腸劑對被害人施予少量灌腸,以維持被害人身體清潔及衛生,此實無涉醫療之專業判斷及醫療輔助行為,且無從認定被害人之腦溢血症狀係因被告指示周秀琴施用甘油球所致。況中風後以血栓溶解劑打通梗塞之黃金治療時間為3小時,但病患中風往往不能立即發現,如本件中風之症狀不明顯,或病患在睡眠時中風,即令可立即發現而急診送醫,但需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以確定排除出血性中風,始能以血栓溶解劑治療,此時大多病患已超過3小時之黃金期,況且使用血栓溶解劑也有諸多限制,如年齡超過80歲、糖尿病人、血壓控制不良病人及有凝血障礙或出血傾血病人,亦據新樓醫院函復在卷,是故,能在中風之後3小時內以血栓溶解劑打通梗塞者,百不得一,原告主張被害人必能於中風3小時內獲得治療,然一般患者做完檢查確定為腦溢血時(疑似中風),多已超過黃金治療時機,足認被害人實係因其自身之宿疾導致腦溢血,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二)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1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老人等個案身體之照顧,使用成藥類別之甘油球浣腸劑,對個案肛門口周遭糞便所為之簡易、少量甘油灌膠腸,以維持個案身體清潔與衛生及增加舒適感,如不涉及醫療專業判斷及醫療輔助行為僅係個案身體照顧服務,尚無不可。被告所經營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專以照護60歲以上生活自理能力有缺損之老人,並自始即取得合法之營業執照,且被告只提供被害人身體照顧及生活品質照顧,被告於參酌被害人之病史紀錄,指示養護中心員工周秀琴使用甘油球浣腸劑對被害人施予少量灌腸,以維持被害人身體清潔及衛生,尚無不可,是被告所為之行為顯然不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從而,原告基於消保法第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企業經營者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係經營老人養護中心,一方面被告係為被害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同時被告也係受被害人委託而處理相關之事務,性質上應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因此,有關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則上依契約之內容而決之,若該契約未規定者,則依其性質應分別適用民法債編有關承攬及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於養護被害人期間並無因被告之積極給付行為,致原告 李仕洲 或被害人遭受任何損害。且被害人於入住養護中心前本即患有腦血管病變、高血壓及肝硬化等病史,並有多次由被告送醫急救紀錄,足認被害人係因本身之宿疾導致腦溢血,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違反那個法律。且被害人發生前述病變,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故被告並無民法第227條規定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縱認被告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請求醫療費用5,0419元部分,其中原證13第1頁至4頁下聯7筆計350元,屬被害人於98年1月7日至同年3月25日至陽明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事故係於98年3月30日發生不符。而原證13第4頁下聯至18頁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合計19,835元;第19頁至21頁之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合計814元;第22頁至25頁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合計18,810元;第26至32頁之新南大中醫診所醫藥費收據2,740元;第35頁至42頁之宜蘭六福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2,450元部分,共計44,999元,依被害人之宿疾,仍屬被害人出院後一般性之就診事項,原證13第33頁至34頁之署名游文章推拿費用共計5,500元及原證13第43頁至46頁之採購之衛生紙、尿片等護理用具,均非屬被害人於98年3月30日急診住院後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另被害人提出之醫療單據亦有重覆計算之情(原證13第22、23頁與原證13第47、48頁有4筆重複)。至看護費1,762,650元部分,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本件因被害人於98年3月30日之前即已因無法自理平日起居生活,即以每月23,000元委由被告負責照護,再參酌原告所提原證14署名邵秀滿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8張,亦可證被害人所支出每月約20,000元之看護費,其支出乃原屬被害人前因宿疾需人看護所必須支出費用,是被害人於98年3月30日後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並非係因98年3月30日急診住院後始有支付之必要,自非屬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況被害人係於101年1月7日死亡,距本件事故98年3月30日發生已時隔2年餘,被害人之死亡顯與98年3月30日之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顯屬無據。
(五)被害人於入住被告經營之養護中心前本即患有腦血管病變、高血壓及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陳舊性腦血管意外併臥床等病史,而本件事故之原因實係因被害人自身之宿疾導致腦溢血,故被害人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又被害人於98年3月30日送醫急救後,以迄陽明醫院於98年12月31日函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病患就醫摘要回復單」,甚且於時隔約1年2月後之99年5月6日,再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前往宜蘭縣○○路000巷00弄00號「慈馨老人養護之家」勘驗被害人意識狀況,均清楚載明:李先生的『意識尚稱清楚』,可用點頭或搖頭方式回應簡單的問題;被害人之『意識清楚』,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益證本件原告李仕州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父即被害人並非處於「植物人」狀態,原告援引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均與本件事實不同,應不得予以援引適用。從而,原告李仕州在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基於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前,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害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5年11月起由被告負責照護被害人,每月照護費用為23,000元。依據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被告應訂定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於雙方簽訂本契約時交付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收執、被害人發生前項傷病事故時,被告負有依前項處理流程處理之義務、被告違反前項義務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家屬亦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害人於98年3月30日早上因身體不適,由被告送往陽明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醫院診斷被害人右側腦內出血,自98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9日住院治療,嗣於98年4月29日辦理出院,其患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高血壓、肺炎、白內障、肝硬化之疾病,導致腦部記憶障礙、肢體障礙、言語障礙及視力障礙,日常生活起居需全日由他人照顧。被害人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囑託該醫院鑑定為腦血管疾病合併失智症(痴呆),於101年1月7日死亡。
(三)被告簡志龍為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是否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而應負賠償責任?(二)被告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四)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五)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即被害人之承受訴訟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419元,是否有理由?(六)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即被害人之承受訴訟人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762,650元,是否有理由?(七)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即被害人之承受訴訟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八)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李仕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是否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而應負賠償責任?
1按企業經營者,指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有明文之規定。惟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雖非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之事實,然我國消保法係將商品製造人責任及服務責任併同規範,除性質不合之情形以外,法律上之解釋均屬相同,故參照前述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害人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提供之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先行舉證,被告始負消保法規範企業經營者無過失之服務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98年3月29日當晚被告經營之養護中心未將降血壓藥物給予被害人服用,導致深夜被害人血壓陡升而產生顱內出血,後雖經手術治療將出血抽吸出來,惟被害人腦部已嚴重受損,已完全癱瘓無法言語、行動,而屬多重障礙,包括重度肢障及中度失智症,復因此事故導致被害人需終年臥病形同植物人之狀況,日後並引發多次併發症住院治療,現罹有記憶障礙、肢體障礙、言語障礙及視力障礙等病症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養護中心於98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未將降血壓藥物(DIOVAN)給予被害人服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青老人養護中心給藥記錄單乙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宜調字第84號卷宗第26頁),應屬真實。被告雖辯稱有按時每日二次給予被害人服用降血壓藥物(DIOVAN)云云,然被告提出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給藥記錄單上,於98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亦未有勾選之給藥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2頁)。
證人周秀琴雖到庭證稱:「(29日晚上有沒有讓李春聲服高血壓的藥?)接班前我會整理藥盒,我在八點接班時發現藥盒裡沒有藥,就表示李春聲已經服藥,李春聲一般都是在下午五點吃當天最後的壹份藥。」;「(是否知道下午五點的服用的藥物作用是什麼?)我知道他有吃降血壓的藥及軟便的藥。」;「(五點的藥是由何人給的?)由上一班的李玉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證人周秀琴之證詞顯示其並非實際給藥之護理人員,前述證詞顯係自己猜測之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DIOVAN屬於ARB類的高血壓用藥,一般為每日1顆,停用血壓用藥,血壓的確會升高,被害人98年3月30日送至醫院時血壓167/80,昏迷指數9分,使用降血壓藥物的確可降低血壓,但臨床上仍常見正常服用降血壓的病人仍然會產生腦中風,被害人已高齡77歲,世上無不生病不死之人,誠然降血壓藥物可降低腦中風機率,但即便先進之醫學,不代表人可長生不死。此有陽明大學101年11月2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及該院100年9月1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以下)在卷可參。則縱使被告經營之養護中心於98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未將降血壓藥物(DIOVAN)給予被害人服用乙次,是否因此即導致被害人於深夜血壓陡升而產生顱內出血之腦中風症狀,非屬無疑。
3又被害人於本件事發前曾患有高血壓及腦血管疾病之相關病史,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00年8月30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4頁以下)及陽明醫院100年9月1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以下)附卷可憑,且有被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95年11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4頁)、陽明醫院(改制前為署立宜蘭醫院)96年3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3頁)為證,且有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宜調字第84號卷宗第30頁)。而自發性腦出血(出血性中風)與高血壓病史有關,一般而言,腦部一但血管破裂出血,它在出血一陣子之後就會自己因壓力壓迫或血管收縮而自行停止出血,醫師即便在急診的電腦斷層發現病人有腦出血的狀況,實務上並沒有辦法使用藥物的方法立即停止其出血,唯一可以直接止血的方法只有打開頭顱,切開腦部直接找到出血點,在顯微鏡下止血,而要完成上述動作,起碼需要兩個小時,在此之前,事實上,病人的出血已因腦部壓力壓迫而止血了,醫師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只是減輕腦部壓力,無法修補腦部神經,而與時間上有關的情況再於如果病人血塊太大,壓迫到腦幹,瞳孔放大,此時即使手術,病人也無法恢復意識,可能成為一輩子的植物人。亦有陽明大學101年11月2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可資參照。故被害人於98年3月30日因顱內出血而送醫急救之本件事故,不能排除係因被害人原本罹患之高血壓及腦血管疾病之相關病史所導致之結果,且被害人如係腦出血之血塊過大,壓迫到腦幹,不論被告是否延誤送醫急救,被害人仍可能無法恢復意識。綜上,本件無法認定被告經營之養護中心於98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未將降血壓藥物(DIOVAN)給予被害人服用乙次,與被害人顱內出血之結果間即成立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排除係因被害人原本罹患之高血壓及腦血管疾病之相關病史而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之結果,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之結果與被告經營之養護中心提供之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所分別明文規定。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先後著有30年上字第18號之判例意旨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認定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間是否成立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害人所受之前述損害結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經營之養護中心之給付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結果及不法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之要件,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前述損害結果,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經營之養護中心之行為所導致,已如前述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四)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結果及不法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之要件,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前述損害結果,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經營之養護中心之行為所導致,詳如前述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理由。
(五)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即被害人之承受訴訟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419元,是否有理由?本件被告依法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即被害人之承受訴訟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419元云云,要屬無據。
(六)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即被害人之承受訴訟人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762,650元,是否有理由?本件被告依法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即被害人之承受訴訟人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762,650元云云,即無可採。
(七)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即被害人之承受訴訟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件被告依法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即被害人之承受訴訟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八)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李仕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件被告依法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李仕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13,069元與賠償原告李仕州60萬元及均自爭點整理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49,91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