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清江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清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清江於民國101年4月間承攬施作 許振聰 所承包北成天主堂工程之遮雨棚PC板製作工程,於其間前往許振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市○路○○○巷○○號旁之鐵工廠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許振聰所有放置鐵工廠工具架上之電鑽1支,嗣於101年5月初某日北成天主堂工程施工期間,許振聰在北成天主堂工地發現其所有之電鑽置於藍清江貨車上,許振聰發覺遭竊後,告知藍清江應於工程完成後歸還,藍清江並未予以理會。
二、案經許振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吳俊杰 、告訴人許振聰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藍清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吳俊杰、告訴人許振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吳俊杰、告訴人許振聰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
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藍清江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間拿取許振聰之電鑽1支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電鑽係因新南國小工程需要,由告訴人許振聰所交付,並已於新南國小工程結束後將電鑽歸還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振聰員工吳俊杰於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3頁
之電鑽是許振聰新買的;我有注意到許振聰買的那支電鑽不見,許振聰工具都叫我整理,所以我知道;我有跟被告提到電鑽的事,他回我「你們老闆(指告訴人)也有扣我5000元,就這樣子算了」;我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有聽到老闆說電鑽在被告車上泡水,我想幫忙當和事佬,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東西還老闆就好了(偵卷第9頁);於本院證述:我們工廠電鑽不見了,許振聰有看到是在被告的車上,我基於跟被告是同事及朋友的立場,我跟被告說許振聰有看到,叫被告拿來還,許振聰有扣留一筆工程款5000元,我跟被告說電鑽還給許振聰,看工程如何收尾,被告說既然許振聰已經扣了五千元,那這件事情就這樣算了;被告在電話中沒有講說是他拿走電鑽,我有問被告說你不要拿回來還嗎,被告說就這樣「准嘟好」(台語);這支電鑽一直到現在都還沒有回到許振聰手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背面),比對證人吳俊杰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證言時均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應無僅因其為告訴人員工,即為誣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而為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吳俊杰於電話中有談及工具還有5000元;於偵查坦承中(問:你有無跟吳俊杰說,許振聰扣你5000元,所以電鑽就算了?)我是有這樣講,但我聽錯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更可認定證人吳俊杰前揭證言之可信。至被告辯護人質疑吳俊杰僅於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7日撥打過2通電話予被告,卻稱曾撥打過4次以上,惟就吳俊杰確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並提及電鑽之事,為被告所供述屬實,已如前述,並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1頁),是就究竟撥打電話數量為何,此枝微末節之處,無足影響證人吳俊杰證詞之憑信性。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聽錯方如此回答,以為吳俊杰之意思是他們要補貼我5000元工具費云云(偵卷第10頁),於本院復改稱:吳俊杰打電話給我時,那時說他工廠的工具遺失了,隱約有提到電鑽的問題,我說你們公司專門在坳人家的錢,就算你們的工具不見了也跟我沒有關係,而且拿你們從人家那裡坳來的錢來抵也夠了云云(本院卷第80頁),前後辯詞明顯不一,已有臨訟杜撰之嫌,況被告當時遭告訴人扣留工程款5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被告並因此於101年8月23日寄發函文與告訴人索討遭扣留之工程款,亦有被告函文可稽(警卷第18頁),於此情形下,如被告係認為告訴人要補貼其5000元工具費,應不會係以這樣「准嘟好」(台語)之言詞回應,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係於101年4月底5月初在北成天主堂工
地發現被告車上有其電鑽、鑽頭及盒子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101年8月31日警詢時先稱忘記將電鑽工具盒一併歸還(警卷第6頁背面),於101年9月3日警詢時改稱:先前所稱未歸還之工具盒,是我早期被竊取裝電鑽之工具箱(警卷第8頁背面),並提出照片表示其工具盒為Makita牌(警卷第12頁),非告訴人之Bosch牌(警卷第13頁),然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供述:當時歸還時只有將電鑽直接放回工具室,我忘記把工具盒順便歸還(警卷第6頁背面),如被告所辯屬實,何以會於第1次警詢時為如此詳盡之描述,於之後卻為完全相異之陳述,實令人難想像;又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去承攬羅東天主堂之工程,用的都是我的工具,電鑽我本來有2支,1支不見了,只剩盒子在車上,另外我還有1支中古的放在那個盒子裡,告訴人以為是他的等語(偵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所稱於101年4月底5月初在北成天主堂工地發現被告車上有電鑽、鑽頭及盒子等語,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電鑽係因新南國小工程需要,由告訴人許振聰所
交付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參與新南國小工程及北成天主堂工程,是以北成天主堂工程為先;北成天主教工程請被告施作是在100年4月間,新南國小請被告施作時間是在101年5月16、17日2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而告訴人係於北成天主堂工地發現被告車上有電鑽、鑽頭及盒子乙情,已如前述;另告訴人於本院並證述:我在天主堂那邊有看到被告持有電鑽,我有當面質問被告電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使用之事;沒拿回來是因為被告說他還要用;在被告車上發現電鑽之時間應係5月初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於被告遭告訴人發現車上有電鑽之時間(101年4月底5月初),被告應尚未施作新南國小工程,故被告辯稱電鑽係因新南國小工程需要,由告訴人許振聰所交付云云,自無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人許振聰於偵查中證述:101年4月間,被告承攬
天主堂遮雨棚PC板製作工程,這段期間被告常出入我住處的鐵工廠,他拿工具都沒有事先告知我,我們也沒有發現東西丟掉,後來在4月底5月初我在天主堂工地發現他的車上有我的電鑽、鑽頭和盒子;承攬的東西應該要自備,被告沒有問過我,我也沒有同意過他拿我的工具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證述:被告稱他是經過你同意之後,在101年5月間跟我借用電鑽並不實在,如果有經過我同意的話,我不需要當面跟他索取;電鑽應該是被告直接拿走等語(本院卷第
70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吳俊杰於偵查中證稱:要使用電鑽至少要跟我們工廠師傅講,要經過我們老闆同意,被告不是我們公司的人,如果要跟我們借,我們也要經過老闆同意等語相符(偵卷第9頁),是被告於拿取電鑽前,並未告知告訴人,堪以認定。
㈤證人吳俊杰於本院證述:這支電鑽一直到現在都還沒有回到
許振聰手上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電鑽到目前我都沒有看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1頁),故被告辯稱係已於新南國小工程結束後將電鑽歸還云云,顯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而此項要件,應係以竊盜行為當時為評斷時點,即令竊盜行為完成後,經被害人同意其取得贓物,亦無解免竊盜罪責之成立。被告於竊盜後,雖經告訴人發覺其持有贓物,告訴人亦未當場將贓物索回,然此亦無礙於被告竊盜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正值壯年,卻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事後復一再飾詞否認,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