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峰具保人蕭靜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20),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靜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蕭靜芬因被告蔣明峰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即釋放被告,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蕭靜芬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新北地檢署100年11月30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新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1份、送達執行傳票證書
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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