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 郭士仁 被告 李燕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緣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結婚,同年12月19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同住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惟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攜帶新臺幣5萬元經小三通回大陸,辦理大陸往來兩岸通行證加簽時,未經夫家允許帶走金飾一套並謊稱放在夫家,繼於同年4月21日又謊稱所攜之金錢被盜,威脅夫家匯錢,若不從就看著辦。嗣被告原訂101年5月2日回臺但未回,要求改期至5月14日未回,又要求改期至5月22日未回,又再要求改期並稱是否回臺灣需經父母親同意,並稱若6月2日未聯絡就是不再回臺灣。目前被告無法聯絡且至今未回,兩造亦因互隔兩岸而無履行同居之可能,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常
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及福建省莆田市學園公證處公證書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表姐 黃逸君 到庭結證稱: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約在前年結婚,回臺有宴客,並與原告母親同住在宜蘭縣壯圍鄉之住處。約於101年農曆1月後某日,被告以其親戚結婚及探望年邁之阿嬤為由回大陸探親,惟迄今未歸。期間,原告曾向伊稱被告回大陸後1至2日曾打電話予原告表示其不想回臺灣。而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完全沒有支付,亦不理會兩造之家庭事務等語相符。又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出境臺灣後,便未曾再來臺一節,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3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考。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1年4月19日逕自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