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寶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寶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3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之「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且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是本件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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