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潘文雄 被告 黃淑娟
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9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
128)及其上同段264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權利範圍2分之1),以及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0)及其上同段813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039號新台幣(下同)77萬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040號27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第1項聲明係主張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於異議權,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350萬元(77萬元+273萬元=350萬元),另第2項聲明則係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間3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是以,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不同,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350萬元=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