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 續代蓮 被告 陳學忠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續代蓮係被告陳學忠之配偶,而被告陳學忠業已承認犯罪,且被告年齡已高並經常性患有暫時性腦部缺氧、高脂質血症、自發性高血壓、慢性腎衰竭、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等病症,生活自理能力受影響,尚待他人照顧及適當之醫療、復健,顯見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陳學忠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復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無逃亡或串證之虞,且被告陳學忠有正當之工作與家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陳學忠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期間內犯多起加重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分別自101年11月10日、102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本件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所犯復屬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上揭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所述經常性患有暫時性腦部缺氧、高脂質血症、自發性高血壓、慢性腎衰竭、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等病症,生活自理能力受影響,尚待他人照顧及適當之醫療、復健,顯見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然查被告所患病症係屬慢性病,非於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後才發生,是被告謂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屬無據,且查被告所患病症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於101年10月31日至101年11月2日止,戒護至聖母醫院就醫,經醫師診療後,認被告持續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等情,有該所101年11月8日宜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目前亦尚難認定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之原因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相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客觀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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