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已一年多未提供扶養費予原告及小孩,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砸毀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許,被告復於花蓮縣光復鄉道路旁,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兩造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反悔而未能辦妥登記,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之前因原告誤會我在外面有女人,二人常發生爭執,我才打原告耳光。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我看見原告和另一男子在車內,一時生氣才持球桿打原告。我與弟媳合開卡拉OK店,原告有所誤會,不讓我回去住,所以我一年多沒有回去住。我有砸原告之檳榔攤,因原告誤會我另有女人。雙方曾協議離婚,但我不去辦離婚登記。本件我同意離婚,但我要求原告給付我扶養她與前夫所生小孩之費用,每年以十五萬元計算,共計十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九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又原告主張遭被告砸毀其經營之檳榔攤、遭被告以高爾夫球桿毆傷、雙方已分居一年餘及曾協議離婚,惟未登記等情,除被告自認外,復提出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經常酒後對原告施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獲准核發一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九號案卷查核屬實。綜上,顯見兩造感情極為不睦,幾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且兩造分居一年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又兩造先前已協議離婚,足認兩造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多有言語上之衝突,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兩造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準此,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僅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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