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傑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 對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邱于倫 律師被告雄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近10年間合意成立借票契約,往來模式以原告開立一紙
發票日在「後」之支票並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下稱付款人分行);而由被告開立一紙發票日在「前」之支票,兩造並同時持支票交換,此為兩造長年以來之合意。兩造之契約內容為,原告會將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存入付款銀行,過往數年間,被告均會遵循契約約定,在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兌現日前,將符合票面金額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存款帳戶,於兌現日時,原告即可順利兌現,並轉存入原告於付款人分行之帳戶,使被告因換票契約而取得原告開立之支票,可於持票人提示後順利兌現。㈡惟近期原告陸續獲知,被告未遵約將支票金額存入其存款帳
戶,原告為避免信用與商譽受損、避免原告開立之支票跳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富雄遂簽立切結書,自承曾向原告借取支票數張(下稱系爭支票),稱系爭支票發生無法兌現之責任(即退票)均予原告無關等語。詎料,被告簽立切結書後,仍未將票面金額存入被告存款帳戶,致原告存入之支票無從兌現,亦無從存入原告於付款人分行之帳戶,導致帳戶存款額度不敷支付支票金額而遭退票,後因退票已達3次,遭華南銀行天母分行辦理拒絕往來公告,使支票執票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原告之支付能力及所簽發之票據產生不信任感,降低經濟上往來之意願,造成原告受有人格上信用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之1條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公告拒絕往來戶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為公司法人,其主張因被告未履行換票契約致其商譽受有損害。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商譽為信用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本件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無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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