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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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雅慧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雅慧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簡雅慧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的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1日下午8時24分至次(12)日下午8時10分間的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她於同年5月31日央請徐○○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申請,並交由被告使用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收受贓款的工具。其後,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內2名以上的成員,以如附表所示的詐術,使劉○○、鄭○○、雲○○及洪○○等人(以下簡稱劉○○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萬1,050元至2萬9,989元不等的款項,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劉○○、鄭○○、雲○○3人匯入款項並旋為詐欺犯罪組織另至少1名成員在臺北市萬華區3處統一超商內提領花用。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的幫助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等罪嫌。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明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據以為裁判的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她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劉○○、鄭○○、雲○○及被害人洪○○於警詢中的陳述。
(二)證人徐○○、鄭○○、雲○○的證言。
(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劉○○、鄭○○、雲○○及洪○○提出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編號0000000號函件。
(五)中國信託銀行107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7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7573號函及108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3906號函與所附錄音光碟、108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2079號函與附件。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檢察事務官108年4月8日勘驗筆錄。
(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先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的犯罪紀錄。
(八)被告不利於己的供述。
二、被告及她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我沒有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我是遺失提款卡,而且我因為記不住密碼,因而將抄寫的密碼夾在放提款卡的帶套內。我在發現提款卡遺失,沒有卡片領錢吃飯時,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部,並請徐○○掛失。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被告有罹患精神方面的疾病,長期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就診,她的精神狀況一直非常不穩定。被告只是遺失提款卡,而且她有打電話告知中國信託銀行。被害人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並遭騙之事,跟被告完全無關,她跟詐騙集團之間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不論是詐欺罪或洗錢罪,都是故意犯而非過失犯,檢察官至少要證明到被告有認識的狀況,但被告有精神狀況方面的問題,她不可能知道這是詐騙集團,請為無罪諭知。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理由:
一、徐○○於106年5月31日開設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被告使用,劉○○等4人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遭詐騙後,分別將所示的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1.徐○○於106年5月3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申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被告使用。
2.劉○○等4人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分別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所示的詐騙方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1萬1,050元至2萬9,989元不等的款項,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劉○○、鄭○○、雲○○3人匯入款項並旋為詐欺犯罪組織另至少1名成員在臺北市萬華區3處統一超商內提領花用。
3.以上事情,已經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5-8、140-142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第143-146頁,本院卷二第85-102頁)與劉○○等4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的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手機簡訊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90-93、115-117、145-148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徐○○因有意追求被告,遂於106年5月31日開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貸款20萬元供被告購車使用,在劉○○等4人遭詐騙並匯入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被告即於106年7月12日下午6時12分致電中國信託銀行,表明提款卡不見,沒錢吃飯:
1.徐○○向中國信託銀行經國分行貸款20萬元,該筆款項於106年5月31日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106年6月30日帳戶內僅剩500元之情,這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117頁),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件徐○○名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否在開戶申辦貸款時,就是106年5月31日銀行有存入20萬元貸款?)有。(問:該帳戶及帳戶內款項是不是都是為你所使用?)對。(問:依照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在106年5月31日銀行轉入20萬元之後,經你陸續提領使用,而於106年6月30日時花用殆盡,是否如此?)貸款下來,我去買中古車,徐○○知道,他有開過,我是要買中古車才提領這筆款項」、「(問:你當時為何住新竹?)我住新竹是因徐○○說他住桃園,新竹房子也是徐○○幫我找的,我到處流浪,我沒有家,那個房子也是徐○○拿錢讓我租的。(問:徐○○常常會去找你?)有,他常去新竹,新竹南門街7-11的監視器都會看到他。(問:那時你跟徐○○是男女朋友?)徐○○要追我,我沒有說好,可是他常來找我。(問:106年7月間你那時候沒有工作,你的房租、生活費等費用如何來?)徐○○開車來新竹拿給我的,後來就叫我坐火車去桃園火車站,他下班拿給我。(問:所以你辦貸款的利息也全部都是徐○○幫你支付?)一開始徐○○知道我沒有錢,他說妳買一部車,因我沒有交通工具,看有沒有工作可以接受我有前科的工作,然後叫我買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48、153-154頁)。而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被告跟我說她沒有工作,想要購買汽車當交通工具,希望我去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承諾每個月會還我錢,我當時想要追她,便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0萬元,貸得款項後,我便將帳戶的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都交付被告使用,第一次貸款本息也是我幫她繳納等語(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5、140-141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100頁)。綜上,被告上述供稱的內容核與徐○○證述的情節相符,可以採信。據此可知,徐○○因為有意追求被告,遂應允開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貸款20萬元供被告購車使用,其後徐○○即協助被告以該20萬元借款購買1輛中古車,第一次貸款的本息也是由徐○○幫忙繳納。
3.徐○○於109年3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上開所述,縱使該通106年7月12日晚上10點半打電話給客服掛失金融卡的人是被告,你是在7月13日上午打電話給中信銀掛失,7月15日收到警示帳戶通知,7月16日才與被告在桃園見面,這樣順序是否正確?)順序對」、「(〈提示桃檢107年偵字第1088號卷第117頁〉問:106年7月6日下午5點41分,你是不是有跨行轉5,000元到該中信銀帳戶內?)有。(問:你轉款的原因為何?)因為被告跟我說她沒有錢用,所以我轉給她」、「(〈提示桃檢107年偵字第1088號卷第117頁〉問:106年7月11日晚上8點24分跨行轉6,500元,是否為你所轉帳?)是。(問:跨行轉6,500元的原因?)繳20萬元的貸款本息。(問:是被告打電話要你轉這6,500元嗎?)是。(問:被告是直接跟你說該次借款的原因?)是,她說她第一期繳不出來,叫我先代墊,讓中信銀去扣款,所以我就轉進去」等內容(本院卷二第92-94頁)。而由如附表所示劉○○等4人於警詢或偵訊時的證詞、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卷證所在,詳如附表及前述所示),以及中國信託銀行109年4月16日函文(本院卷二第133頁)、本院108年11月5日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8-32頁),可知本件事情發生的時間序大致如下:106年7月6日徐○○匯款5,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日隨即由被告領出。
106年7月11日徐○○匯款6,5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日轉繳放款。
106年7月12日下午6時12分被告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表明提款卡不見,沒錢吃飯。
106年7月12日下午8時11分劉○○遭騙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7月12日下午8時22分鄭○○遭騙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7月12日下午8時58分鄭○○報警。
106年7月12日下午10時30分中國信託銀行接到掛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但並未申請補發的通知。
三、在劉○○等4人遭詐騙並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被告已先打電話給銀行人員,表示遺失提款卡,而且被告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難認她有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的情事:
1.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睡眠障礙症、焦慮症之情,這有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1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北檢108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第153頁)。而由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2日函文檢附的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59-156頁),可知被告於91年4月即發病,並長期在該院診療。
其中於104年12月24日的病歷中,醫生診斷為:「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思覺」、「睡眠障礙」、「未明示之焦慮狀態」(本院卷一第148頁);106年9月20日的病歷中,醫生記載:「1年未回」、「個案表示去年5月爸爸過世,自己過的渾渾噩噩,到處流浪,不知道為什麼證件被盜用,出現多件詐欺案件,常跟檢察官起衝突」等內容,並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非特定的焦慮症」(本院卷一第148頁)。綜上,由草屯療養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自91年4月起即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睡眠障礙症、焦慮症等相關疾病,直至她於104年12月被訴幫助詐欺(詳如下所述)、106年7月被訴本件洗錢等罪嫌的時點,仍受相關病情所困。
2.被告因於104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的超商內,將她所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嘉義縣嘉義市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的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其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撥打電話向案外人 鄧禮弘陳鵬吉王雅芳劉育昀黃柏凱 等人,或詐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或謊稱飯店訂房作業錯誤,致使這些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前述2個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的犯行,已經南投地院106年審易字第21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情,這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1、26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北檢108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第37-45頁)。由該刑事判決的記載可知,被告在該案審理時辯稱她:「為精神障礙人士,為本案犯行時精神上有問題,精神恍惚」等語;但該案承審法官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她辯護,亦未依職權向草屯療養院調閱被告的病歷資料,則被告於該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是否足以為認定她涉犯幫助詐欺罪的憑據,即有疑義。
再者,思覺失調症患者常見的特徵,包括:「思考障礙:常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知覺障礙:聽幻覺為多,也有些有視幻覺或體幻覺。患者相對有手舞足蹈、自言自語的行為」、「行為異常:怪異混亂行為」等情狀,這有辯護人庭呈的「思覺失調症成因及治療」的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89-193頁)。據此,以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在接受草屯療養院的診治時,醫生猶診斷她具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思覺」、「睡眠障礙」、「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等症狀來看,她於104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的超商內,將她所申辦前述2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人時,她是否能夠辨識該寄交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疑義。
3.在劉○○等4人遭詐騙並匯入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被告即於106年7月12日下午6時12分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等情,已如前述。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的光碟,可知被告與銀行人員有如下的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28、29頁):
被告:我,提款卡不見,阿可是我提款卡沒有申請那個,無…無卡那個提款,阿怎麼領錢?阿現在你們銀行都下班了阿。
銀行人員:你是要,提款卡不見,然後要做掛失嗎?還是說要做提款部分?被告:提款,阿我有存摺,阿我,剛才在提款機那邊打給你們客,那個客服阿。
銀行人員:對。
被告:他說什麼提款卡要申請那個無卡帳,無卡提款那種,阿就剛不見,阿裡面有錢,急著領錢阿。
銀行人員:對。
被告:阿剛下班,阿你們關了阿,我怎麼,我也知道阿,阿我現在就是領錢要去吃東西阿。
銀行人員:嘿。
(省略)銀行人員:阿卡片,妳卡片有先掛失了嗎?被告:卡卡片,阿我剛在家,我想說,要掛失嗎?銀行人員:妳是在家中找不到,還是說在外面遺失?如果是在外面遺失,我會建議妳先做掛失耶。
被告:喔,應該是在家裡阿。
銀行人員:那妳。
被告:我也不知道放去哪裡。我剛下班,找找不到,我現在肚子很餓,然後然後阿先去那個提款,阿你們有一個什麼單子,阿結果那邊傳進來,就是什麼什麼帳號、密碼。
(以下省略)
由上述被告與銀行人員之間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在提款機提款時,因發現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乃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人員,其後再撥打上述這通電話。而由被告在這通電話之中,不斷表示:「急著領錢阿」、「領錢要去吃東西阿」、「我現在肚子很餓」等內容,以及不確定提款卡在何處遺失、不知是否要掛失等情事,應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等典型思覺失調症患者所特有的思考障礙。又被告雖辯稱曾於106年7月12日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詢問提款卡遺失怎麼處理,該所副所長 陳敬楷 不僅教她如何處理,還給她1,000元果腹及坐車等情;但陳敬楷於109年3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印象,如有民眾本人遺失並來詢問的話,我們會開遺失單給他,然後請他馬上用我們的電話掛失,我不可能給被告1,000元,我1天的薪水也是1,000元左右,我不可能給她1,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亦可證明被告有關係妄想的思考障礙。是以,在劉○○等4人遭詐騙並匯入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被告已於106年7月12日下午6時12分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表示遺失該帳戶的提款卡,則她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將該帳戶的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付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收受贓款的工具的行為,即有疑義;何況被告於106年7月12日下午6時12分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時,確實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等思考障礙的情況,亦難認她有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該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的情事。
4.公訴檢察官雖指稱:徐○○於106年7月11日下午8時24分匯款6,5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9時1分繳納貸款用盡,與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人一般都會在提供帳戶給他人行騙前,先將帳戶內存款先提領一空的犯罪態樣相符,且一般人均有避免將提款卡與密碼放置在同處,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而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所設,被告自無防免遺忘,將密碼放置於提款卡套夾層內之理。惟查,高齡、健忘或智識程度不高的民眾為免忘記提款卡密碼,抄寫密碼於紙張並放置於提款卡套夾層內,恆屬人間常有之事,何況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自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前述的辯解不可採信。再者,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款交易明細(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117頁),雖可知徐○○於106年7月11日匯款6,500元至該帳戶時,這筆6,500元隨即於當日轉繳貸款本息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但徐○○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7月11日晚上8點到7月15日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再以電話向你借錢?)有,她說要借生活費。(問:被告打電話向你借生活費,是她打電話要你以本人名義向客服掛失之前或之後?)之前。(問:就被告打電話給你的時間確認並說明?)我那時上晚班,我隔天早上回家休息,我是隔天中午接到被告打電話,她跟我借5,000元。
(問:後來你有去匯款嗎?)我有去匯,但不能匯,我是當天晚上19點30分準備上班時去匯。(問:依你上開所述,你應該是106年7月12日中午接到被告電話,當天晚上7點半去匯時,你就無法交易,可是當時該帳戶並未遭列警示戶,與你所述不符合,你的記憶是否正確?)時間我無法確定」等內容(本院卷二第95頁)。據此可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餘額於106年7月12日雖為0元,但當日被告曾致電並向徐○○借款,請徐○○匯款提供生活費,才會出現前述被告於106年7月12日下午6時12分致電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提款卡遺失,並一再供稱:「急著領錢阿」、「領錢要去吃東西阿」、「我現在肚子很餓」等情事。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論告內容,自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伍、結論:本件徐○○於106年5月31日開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貸款20萬元供被告購車使用後,雖然隨即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被告使用,且劉○○等4人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遭詐騙後,分別將所示的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但在劉○○等4人遭詐騙並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被告已先打電話給銀行人員,表示遺失提款卡,加上被告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難認她有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的情事。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的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應諭知被告無罪,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
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情形及匯款時間、地點證據及卷證所在1107年7月12日晚間,起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組織2名成員分別假冒為雄獅旅遊客服及郵局職員,打電話向劉○○謊稱劉○○於網路消費時誤遭設定為重複付款,可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劉○○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8時10分及8時35分前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的指示,將2萬9,989元及2萬9,985元分別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劉○○於警詢的證述(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58、59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60、68頁)。2107年7月12日晚間,起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組織男性及女性成員各1名分別假冒為 志光 函授客服及台北富邦商銀職員,打電話向鄭○○謊稱鄭○○於網路消費時誤遭設定為重複付款,可將帳戶內存款轉至其他帳戶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鄭○○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8時22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的指示,將2萬2,985元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鄭○○於警詢、偵訊時的證述(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48、49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第113-11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手機轉帳截圖(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50-52、56頁)。3起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網際網路的臉書某販售二手商品社團刊登、散布以1萬5,000元拍賣家電的不實訊息,致雲○○信以為真,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0時10分前後,在臺中市太平區將1萬5,000元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雲○○於警詢的證述(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46、7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同上偵卷第78-86頁)4起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網際網路的臉書某社團刊登、散布以1萬1,050元拍賣行動電話的不實訊息,致洪○○的女友信以為真,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0時55分前後,在洪○○位於新竹市東區住處內,由洪○○自他所有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將1萬1,050元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洪○○於警詢的證述(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6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偵卷第70-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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