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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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玖柒玖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極微量難以析離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雖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九七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已供施用內含極微量難以析離之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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