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1萬4千元,被告於94年9月28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本署分別於95年1月26日及95年3月16日傳喚被告未到案及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查本件被告之傳、拘過程並無不法,被告係因另涉犯他案被司法警察逮捕移送,於訊後借提送監執行,並非被告自行到案,被告有逃匿之事實,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請顯有未妥,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原審誤引修正前之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聲請於95年4月28日(原審誤載為5月2日,應予更正)繫屬原審,而被告業於95年4月25日(原審誤載為5月3日,應予更正)起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自不得於被告已在監所留置中,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之規定,自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87年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4月13日聲請沒入被告繳交之保證金,該聲請並於95年4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附卷之抗告人聲請書、苗檢堂執丙95執聲沒字第62號公函各1紙為憑,而被告先後於95年4月25日、95年5月3日因另案分經解送至臺灣苗栗看守所、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於95年4月28日抗告人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保證金案件繫屬原審時,被告業經緝獲歸案執行,則被告逃匿之事由業已消滅,法院自不得再裁定沒入保證金,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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