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於民國98年4月19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由
1名女子於98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以電話向乙○○謊稱:其於MOMO購物台購物時手續錯誤,將會連續扣款12次,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8時58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按鍵操作,共匯款3次、金額合計新臺幣70,100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隨遭該詐欺集團提領得逞。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供承前開申辦帳戶等事實,但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收在皮夾內,騎機車時皮夾放在前面置物箱,不知何時遺失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辦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匯款單3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在那裡遺失,沒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申請處理(見警卷第3頁);但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詳述遺失各情,並有向銀行申請止付云云(見偵查卷第7-8頁),前後所供歧異。且一般提領款項,除需有提款卡之外,尚需輸入密碼,而密碼既攸關金錢提領,自當妥為隱藏,被告竟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護套上,殊違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將提款卡連同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應可認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風氣,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前開銀行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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