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7月27日98年度花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後毫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犯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犯行,逃避查緝,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而遽認其無再犯之虞,即宣告緩刑,顯過度輕縱販賣人頭帳戶之犯行,本件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且易助長詐騙風氣,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以昭懲戒云云。
三、惟查:被告年齡尚輕,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惡性不大,雖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騙,然考量詐欺集團橫行之原因,乃政府無力扼阻防制,又法令無明文禁止人民將銀行帳戶轉借他人使用,是縱因交付銀行或郵局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就他人用以犯罪容有幫助之不確定之故意,但因對他人犯罪之瞭解有限及無從掌控,其惡性應屬甚微,且邇來社會上類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多屬經濟上之弱勢者,本易因生活上之壓力而遭人利用,非其本身具有何種惡性或反社會性,倘因政府無法由破獲實際實行犯罪者下手防制犯罪,而改以科處被利用者予以重罰,當非刑法立法之本意,爰就此類型之幫助犯應予從輕考量;又被告既係以不確定故意為幫助行為,其對於正犯之行為即欠缺掌控性,其可罰性之基礎乃限於被告不確定之幫助犯意之惡性,自與正犯實際詐得之金額較無關連,故不宜以被害人數多寡或受詐騙之金額或是否賠償被害人做為量刑之基礎,復衡酌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顯有悔意,與上訴意旨所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毫無悔意云云即有不符。又被告既無犯罪前科,符合刑法緩刑之件,原審酌審全情,認宜予宣告緩刑,俾啟自新之機,尚於法並無不合或違失。綜上所述,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或為緩刑之宣告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