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簽發面額新臺幣貳
拾萬元、票號CH六八五九二一及面額新臺幣柒萬元、票號CH
六八五九二四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
被告就其所持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4日所簽發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34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計6紙之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
2月15日(原告誤植為99年2月14日)簽發面額為20萬元、票
號CH685921及面額7萬元、票號CH68592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4日即農曆大年初一招攬原告到
其老家賭博,趁原告賭輸後,處於酒醉無意識狀態,要求原
告在如附表所示之6紙空白本票上簽名並捺指印,但到期日
、發票日及金額欄均係空白未填,以作賭債之擔保。嗣後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填入金額及發票日,依票據法規定,發票
日及金額記載乃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者即屬無效,且被
告之行為亦屬變造行為。其次,原告並未收到面額20萬元及
7萬元之款項,被告既主張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應由其就
交付金額負舉證責任。縱使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但賭博行為
乃法令所明文禁止,故被告亦無請求權。此外,原告當時處
於酒醉無意識狀態下,亦屬無行為能力。原告限縮爭執事項
為確認附表編號1面額20萬元及編號2面額7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2月15日簽發面額為20萬
元、票號CH685921及7萬元、票號CH685924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依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7號裁定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到被告老家中與村中友人賭博,當時
被告外出,至晚間12時許返家,原告之賭博行為與被告無關
。其次,原告賭輸後,即向返家未久之被告借款,被告與原
告並非熟識,係因被告之兄長勸說,始同意與兄長共同借款
予原告。系爭本票雖為被告所交付,然係原告借款後,被告
方於本票上先行填妥到期日、發票日及金額,再交予其確認
無誤後,原告始於本票上簽名,因此,原告應負票據責任。
又原告係與他人賭博,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參與賭博行為,兩
造之間並無因賭博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借款予原告
,亦即兩造之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主張因酒醉處於無
意識狀態,但原告當時雖有飲酒,卻仍能賭博,顯證原告並
未處於無意識狀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
訴排除之。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
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
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
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
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20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
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
白,且未授權被告填載,亦未收受與系爭本票面額相當之款項
等語,被告答辯狀承認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確係由其書寫,但
經原告確認後始簽名及捺印,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卻改稱發票日
期為原告自行填寫。此外,已交付足額之金額予原告等語。經
查:
⒈本票之金額記載乃屬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主張票據權利存在
之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且未授權被告填載等情,被告承認
本票上金額確實由其書寫,但經原告確認後始簽名及捺印等語
。則被告係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之人,即應就系爭本票之金額係
經原告確認後始填載其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有證人
可證明云云,惟本院於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應
於同年6月15日前陳報證據調查聲請或證人資料到院,被告並
未如期陳報,且於同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自承並無證
據提出等語。從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僅憑被
告片面陳述即予採信,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⒉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乃直接前後手關係
,揆諸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意旨,原告自可向被告抗辯原因關係。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交付27萬元現金等情,被告予以否認,並主張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等語。則金錢之交付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生效
要件,自應由主張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從而,被告並未提出交付現金之證據或舉出證人以明,則被告
上開所陳,即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未能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故其所辯,皆無足採。職
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2月15日簽發面額20萬元、
票號CH685921及7萬元、票號CH68592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堪以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7號裁定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4651號卷宗,被告係以附表所示6紙本票聲請准予裁定強
制執行,嗣其確定後,並執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惟被告係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由於被告
並未附本票正本到院,故尚未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4651號卷可佐。堪信被告陳稱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等
語屬實。其次,原告自承除系爭2紙本票外,均已收得現金等
語,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其他4紙本票債權存否不爭執
。從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其他4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
非本案審理範圍,則系爭2紙本票雖經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惟被告之執行名義尚包含其他4紙本票,故原告聲請撤銷
全部之強制執行等語,即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3,640元,被告負擔1,8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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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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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年2月15日│70,000元│未記載│CH685924│││
│0│(原告誤載99.2.1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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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年2月15日│200,000元│未記載│CH685921│││
│0│(原告誤載99.2.14)││││││
│2│││││││
├─┼───────────┼─────────┼───────────┼───────────┼────────┼──┤
│0│99年2月15日│20,000元│未記載│CH685920│││
│0│(原告誤載99.2.14)││││││
│3│││││││
├─┼───────────┼─────────┼───────────┼───────────┼────────┼──┤
│0│99年2月14日│20,000元│未記載│CH685919│││
│0│││││││
│4│││││││
├─┼───────────┼─────────┼───────────┼───────────┼────────┼──┤
│0│99年2月14日│20,000元│未記載│CH685916│││
│0│││││││
│5│││││││
├─┼───────────┼─────────┼───────────┼───────────┼────────┼──┤
│0│99年2月14日│10,000元│未記載│CH685915│││
│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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