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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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單純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含有第二級MDMA毒品成分之藥丸一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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