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81號
原 告 王云晞
訴訟代理人 王瑞秋
被 告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蕭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業於
民國101年5月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
散登記在案,有亞歷山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38頁),並選任蕭崇仁為清算人,亦有亞歷山大公
司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
-5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蕭崇仁為被告亞歷山大公
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亞歷山大公司應訴,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在頂溪捷運站,因操作失
誤致將要匯給姊姊即訴外人 王之晞 之新臺幣(下同)17,438
元款項錯誤匯入被告所開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438元。
二、被告未到場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本件原告因操作失誤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
非被告所有,惟此係因原告個人失誤所致,況被告已結束營
業,並進入清算階段,被告無法直接對被告之資產進行處理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14因操作失誤致將系爭款項17,438
元錯誤匯入被告所開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開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國泰世華MyBank-個人化網
路銀行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17,438元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
在於調整無法律上原因的財產變動,其成立要件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均不考慮請求人與返還義務人之故意
、過失、善意或惡意等主觀要素,該主觀要素僅涉及不當
得利之返還範圍而已(參民法182條規定)。被告雖抗辯系
爭款項確有匯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惟係因原告過失所
致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是實,亦屬錯誤匯入系爭
款項時,是否有故意、過失或善意等主觀問題,要無礙於
不當得利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⒉次按清算人之職務之一為清償債務;清算人不得於前條(
公司法第327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
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第八十
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
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328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再抗辯目前其已結束營業並進入清算,無
法直接對被告之資產進行處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無合
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系爭款項17,438元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7,4
38元,即屬有據。則被告固已進入清算程序,然依前揭規
定,清算程序中仍無礙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
訟上請求,僅被告之清算人不得於債權申報期間對原告清
償債務,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