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林永傑
被 告 林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
第248號過失傷害罪之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3年審簡附民字第
38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下午8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應知變換右側車道時,要打右側方向燈向
後方來車示警,並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詎其疏未注意,
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突然變換至右側車道時,與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發生擦撞,致伊人
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肩胛骨挫傷併骨折、胸壁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本院103年度審交
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緩刑
二年。伊於前開車禍前為防水記術士,專於興建工程和民宅
修繕之防水工程施作,屬於從事重度勞力之勞工,依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載明「避免患肢負重六週」,惟伊從事重度勞力
工作,於右側肩胛骨完全康復前,應避免從事劇烈活動,故
因車禍而喪失三個月之工作能力。又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載明
,被告支付伊50,000元,作為緩刑條件,若刑事附民判決結
果超果已給付之50,000元,被告應再補差額予伊,惟刑事簡
易判決緩刑條件之5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予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喪失三個月之工
作能力損失99,000元(1個月薪水33,000)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30,000元,並聲明:於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29,000元。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之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經本
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被告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之日起(以被告收受本院將本案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通知之日為準)壹個月
內,向原告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刑事確定判
決卷宗查閱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已如前述,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身體傷害,主張被告應賠償之各項
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9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工作係為新建工
程及民宅修繕之防水施作,需攀爬鷹架與外牆吊掛高空作業
施工,搬運施作電動器具(如電動破碎機、磨地機等),為重
度勞力之勞工,惟因102年10月4日受傷後沒法上班,只接一
些私人工程,故以101年度薪資為396,000元計算,平均一個
月薪資33,000元(計算式:396,000/12),伊受傷後有3個
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損失共99,000元(計算式:33,000×
3)等情,並據提出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
國民國技術士證2張、工陞國際繩索技術證1張、新北市防水
防漏職業工會證、診斷證明書3張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爭
執,是以,堪認原告係從事勞動之工作,並無可避免肢體負
重之情,而其受有之傷害係右側肩胛骨挫傷併骨折、胸壁挫
傷、右側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並經醫囑建議患肢避
免負重六週,有診斷證明書在可稽,亦足認原告須經6週之
修養始得恢復原來之工作。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週,原告請求給付3個月不能工作損害
,其超過6週部分,並無理由,從而,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為49,500元(計算式:33,000×1.5=49,5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
傷害部分認定,如前所述,故其請求慰撫金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
過程、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3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5,000元為合理。綜上,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74,500元(工作損失49,500元+慰撫金25,
000元=74,500元)。
四、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並同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
由民事庭審理,視判決結果,如果判決結果超過已給付之5
萬元,被告則應再補差額賠償予告訴人;若判決結果不足已
給付之5萬元,則告訴人無庸再退還此金額,見103年度審交
易字第299號卷第31頁」。經查,被告並未依上開刑事確定
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給付5萬元予原告,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查閱無訛,並經原告陳述在卷,故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無
庸再扣除5萬元,併此敘明。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74,5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