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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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4號
原   告  劉家榮
被   告  柯春松
訴訟代理人  連啟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0時23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道○段與晉
文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撞擊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系爭車輛的
右前車頭凹損,毀損無法載運貨物。因原告在靜宜大學校
區有供應餐飲需載運物品,原告於當日早上以電話聯絡被
告,看能否提供代步箱型車,被告直至同日下午4時56分
始回電,並答應於隔日19日早上向保修廠借一台2000.CC
的箱型車給原告使用,並表示若原告開得習慣,想以這輛
車做為賠償,原告答應考慮,當天保修廠即開來一輛箱型
車要換回原告的系爭車輛。原告向保修廠的人說有跟被告
說好要先試車,若合適再換,保修廠的人隨即打電話回報
保修廠說原告系爭車輛撞損嚴重,車無法動,要修划不來
,就把保修廠的車留下來給原告使用。原告開了一天之後
,被告打電話來詢問車輛是否合適,原告即將保修廠的車
況告訴被告,被告評估後認為冷氣壞掉修好要花很多錢,
故被告再提供第二方案,亦即賠償現金5萬元,因修車廠
車子要用要儘快歸還。原告撥時間去看同型車款之二手車
,發現車況均很差,5萬元買不到與原告系爭車輛車況相
似條件的車。再加上找車期間也需租車代步,故原告另提
供一方案即被告賠償66,000元,包含租車費用及買車風險
自負。惟被告不能接受此方案,被告即於同年11月21日15
時45分許,帶一位連姓保險公司人員來談,並表示賠償事
宜全權交給連先生處理,而該連先生說了一個方案:他說
他朋友在賣車,有兩輛車款與原告系爭車輛一樣,車況不
錯,讓原告選到滿意,錢由被告付,雙方達成共識,同年
11月22日車商會開車來給原告選,當下留下連先生電話後
即把保養場的車開走。豈知,同年11月22日中午過後車商
來電告知要開來讓原告選的車賣掉了,車商並說其他的要
貼錢,原告即向其表示連先生說好車由原告選,錢被告付
,如要貼錢,要向連先生說,之後再打電話給車商,對方
都拒絕接,打給連先生,連先生也拒接,原告不得已打給
被告,被告推說叫原告直接跟車商還有連先生連絡,原告
告知被告如果他不處理,原告就照自己的方式處理,被告
即掛原告電話並且再也不接電話,連調解都不出席,依然
委託連先生出面,說2萬元賠原告車錢加上修車期租車費
,但因先前連先生說話不負責任,顯見被告無誠意解決問
題,故不接受。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身心、時間、金錢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
害:⑴買車96,000元;⑵換零件4,000元;⑶租車費用20,
900元;⑷慰撫金36,000元。以上總計156,9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6,900
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損車輛尚未維修,且損害應予計算折舊
。原告不願意讓被告復原其受損車輛,自行拖延所衍生之
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1月18日0
時23分在臺中市○○區○○里○○○道○段與晉文路口碰
撞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當
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4年1月19日中市0000
0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16張等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更
換零件花費4,000元,租車費用20,900元之事實,則據原
告提出租車費用收據8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暨汽車出租單、世興汽車電機行收據1張等為證,應可
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而被告對於上開違規並不爭執,經本院審認上開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16張等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
,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其酒後
駕駛車輛,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
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
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
告之車輛,當時係停止於路旁,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
,應無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更換零件4,000元及租車代步費用20,900元部分
:此據原告提出租車費用收據8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世興汽車電機行收據1張等為
證,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
應有理由。
2、請求慰撫金3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應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即應以上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始得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原告雖主
張系爭車禍造成身心、時間、金錢及女友身體受損云云,
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並未在車上,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
,此據原告陳述甚明,則依客觀證據所示,尚未見其有何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受有情節重大侵害之情事,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有上開人格法益亦受有侵害之情事,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是其請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之請
求,洵非可採。
3、買車費用96,000元部分:按上開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
,係認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故應以「回復原狀」之費用為範疇,如難以回復原
狀,則應以「減少之價額」為請求範圍。本件原告關於此
部分之請求,並非請求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受損「減少之
價額」,亦非請求受損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而係請
求另購其他車輛之費用,則此部分另購他車之費用,應非
上開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
前述法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9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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