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華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華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4年1月3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飯店內,飲用紅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
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2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
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2段與健行
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
行撞擊中央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呂華山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2月1日0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回溯其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
濃度為0.274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華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
不諱。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
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
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
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4年1月31
日23時許,開始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經警於同年2月1
日0時49分,始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則被告自酒後駕車始點至酒測之
時間相距約109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
算,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4毫克
(計算式為0.16mg/L+0.0628mg/L×1.82hr(等於109分鐘
)=0.274mg/L)。是本件被告於當日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此外,並有職務報告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
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
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
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4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
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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