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秀妤
訴訟代理人  張素梅
被   告  蕭富元
訴訟代理人  蕭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2月21日登記結婚,被告並贈
與求婚鑽戒1只予原告,嗣因原告之母反對兩造於102年4月
19日訂婚、同年5月21日結婚,致被告及訴外人即其父蕭仁
正不滿,被告為下述侵權行為:
㈠於102年2月21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將身分證交由被告保
管,惟同年月23日原告與原告之弟至被告家欲取回身分證時
,均由蕭仁正出面,被告避不出面,故意扣留原告身分證不
還。被告並推由蕭仁正具狀以原告補辦身分證係偽造文書、
詐欺等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下稱事實一)。
㈡於102年3月3日被告將電子郵件列印給蕭仁正,慫恿蕭仁正
具狀以原告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情為由,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原告均獲不起訴處分(下稱事實二)。
㈢於102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被告與蕭仁正至原告服務之公
司門口,辱罵原告騙吃騙喝、侵占鑽戒、詐欺等語;被告之
妨害名譽及誣告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下稱事實
三)。
㈣於102年9月24日被告與蕭仁正於調解委員面前辱罵原告及原
告之母同為詐騙集團共犯、侵占鑽戒等語(下稱事實四)。
被告隱瞞家中情形,結婚登記後態度大為轉變,並一再對原
告提起刑事告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不實在,被告並未扣留原告之身分證
,原告係自願將身分證拿給被告之父蕭仁正,被告亦未辱罵
原告、並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出席調解庭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稱
被告避不見面,均推由蕭仁正出面,故意扣留身分證云云,
然揆諸上開意旨,此部分縱若屬實,亦屬財產權之侵害,自
無從請求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㈡事實二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終究不肯出面,反而將電子郵件遠從臺中
列印給住在彰化縣之蕭仁正,慫恿蕭仁正具狀以原告詐欺、
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情為由,對原告提起告訴,原告均獲
不起訴處分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慫恿蕭仁正對
原告提出告訴,亦難僅以被告不出面處理、蕭仁正對原告提
出告訴等情,逕認二人為共同行為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有誤會。
㈢事實三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蕭仁正至原告服務之公司門口,辱罵原
告騙吃騙喝、侵占鑽戒、詐欺云云。然查,被告(訴訟代理
人蕭仁正到庭)辯稱:是其父蕭仁正要求被告載他去,原本
被告不願意載蕭仁正去等語;原告並自承:被告任由蕭仁正
在原告同事面前咆哮辱罵原告「騙吃騙喝、侵占鑽戒、詐欺
」等語;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被告及蕭仁正同時至原告
公司,被告先下車,表示他是專程請假來通知原告,說蕭仁
正要對原告家人採取法律行動,嗣後蕭仁正突然從旁走出,
於公司門口稱:「騙吃騙喝、騙婚、逃婚、詐財…」等語;
原告所提出之「婚字第311號補充狀」第5頁亦稱「被告之父
突然從車旁走出來,立刻在公司門口大聲對我咆哮辱罵:騙
吃騙喝、騙婚、逃婚、詐財…」。是可認定出言辱罵者為蕭
仁正,且被告既表示是專程請假通知原告蕭仁正將對原告家
人採取法律行動,自難認與蕭仁正辱罵原告一事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與蕭仁正一同至原告公司,被告任由
蕭仁正辱罵原告,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容有誤會。
㈣事實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蕭仁正於102年9月24日之調解庭在調解委
員面前辱罵原告及原告之母同為詐騙集團共犯、侵占鑽戒云
云。惟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有辱罵原告及原告之母;復觀
曾因以「你根本是詐騙集團的共犯」、「你來彰化縣騙吃騙
喝騙啥」等語貶損原告及原告之母,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為蕭仁正而非被告;原告
所提出之「婚字第311號補充狀」亦稱「被告之父突然從車
旁走出來,立刻在公司門口大聲對我咆哮辱罵:騙吃騙喝、
騙婚、逃婚、詐財…」、蕭仁正至原告住處,當著鄰居面前
狂罵原告之母騙婚、詐財、侵占鑽戒等語等情,應可推知有
上開言論之人應為被告之父蕭仁正,而非本件被告,原告之
主張,尚非可採。
㈤另原告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23
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為蕭仁正、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18號對本件
原告等人所提妨害名譽案件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對本件原告等人所提之
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亦均為蕭仁正,而非被告;又雖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偵字1812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告訴人係被告,與蕭仁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謊稱:「法
院案件中沒有任何一件告訴係被告所提出」顯不相符,惟處
分書係以證據不足、構成要件不該當等理由為不起訴,尚不
足認被告係誣告,自難認係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係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又被告雖請求通知另件承辦法官、書記官及員警到庭作證,
並改期續行審理等,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通知證人作證及
續行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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