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5號
原 告 謝綵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張火榮
陳玉鈴 即晟祥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7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573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張火榮所簽發,經被告陳玉鈴即晟
祥工業社背書,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四紙,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
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
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
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1,27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文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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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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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12月31日│360,000元│104年1月8日│D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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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3年12月31日│360,000元│104年1月8日│DCA0000000│
├──┼───────┼───────┼───────┼─────┤
│003│103年12月31日│280,000元│104年1月8日│D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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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3年12月31日│270,000元│104年1月8日│D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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