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蘇柏諭
被   告  薛宇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967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50元,其餘新台幣
2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9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91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緣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0時
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與埔鹿街口處
,因被告未依號誌規定行駛,不慎與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鄭瑾秀 所有,由訴外人 陳天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碰撞,致使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
車經交予訴外人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估價修理
,支出修理費用63,919元(含工資28,201元、零件35,718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行車方向路口燈號有一個是壞掉的,不能顯示是紅燈或綠燈
,可能被告是誤認為沒有號誌,所以才會進入路口。肇事責
任比例請鈞院斟酌。系爭汽車修理零件更換新品,發照日期
是102年1月31日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的行車
方向是綠燈變成無號誌,黃燈是故障的,因依照交通規則是
綠燈變黃燈時要儘速通行。肇事責任比例請鈞院斟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其於
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
置辯。經查:訴外人陳天寳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從埔鹿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彰水路2段與埔鹿街口時,行車
管制號誌燈號為綠燈一節,均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據此,應可認定本件訴外人陳天寳駕駛系爭汽車,為綠
燈起步行駛之車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措手不及反應,應
無肇事因素。至於被告薛宇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沿彰水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
彰水路2段與埔鹿街口時,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何?原告雖
謂被告行車方向路口燈號有一個是壞掉的,不能顯示是紅燈
或綠燈,可能被告是誤認為沒有號誌,所以才會進入路口等
語,然此與被告所辯被告的行車方向是綠燈變成無號誌,黃
燈是故障的等語,兩造所陳既不相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地點當時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103年12月15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是兩造上開所陳亦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不符,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有何不正常或無動作之
情形,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未能採取。是以原告
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63,919元,含工資28,201元
、零件35,718元,修理零件係更換新品等情,已據其提出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則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
費用為35,718元,應予折舊。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
2年1月31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可參,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
損之日103年5月21日,共計1年4月(不滿1月以1月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766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35,718×0.369=13,180。又4個月折舊:(
35,718-13,180)×0.369×4/12=2,772。零件修理費:
35,718-13,180-2,772=19,7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工資費用28,201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
之修復費用為47,967元【計算式:19,766+28,201=47,967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文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