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洳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洳嬅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
壹台、簽注單壹張、簽注帳冊壹本及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門
號0000000000號)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洳嬅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
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3年12月16日起,
利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居處,提供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
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電
話等方式向林洳嬅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
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為準,分為「二
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玩法,每注之賭
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至85元不等,賭客由1至49等號碼
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
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
星」、「四星」、「特別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7
500倍、某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林洳嬅所有
,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4年2月8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林洳嬅所有,供經營賭博所
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1張、簽注帳冊1本及手
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洳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照片8張及扣案之傳
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1張、簽注帳冊1本及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經營
之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二星」、「三星」、「四星」、「
特別號」等六合彩賭博,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
簽賭金均不相當,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另參以本件所
查扣物品之種類與數量,亦可見被告確係聚集不特定人簽賭
六合彩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所
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
可得,其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且身兼決
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3年12月16日起
至104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
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
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
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
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
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
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
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
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
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
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
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
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
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
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被告
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1張、簽注帳冊1本
及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認在卷,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簽注單
1張)、第38條第1項第2款(除上開簽注單1張外其餘物品)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