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六號、第一0九五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昱達 (已另行審結)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木二家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一百台、世界賽馬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分別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均以月薪新台幣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先後雇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乙○○二人為開分員,負責開分及兌換金錢等工作,並均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嗣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木二家遊藝場」內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雖有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常業賭博之犯行,然被告甲○○、乙○○二人均曾經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上旬某日止,支領月薪而受僱於另案被告 黃淳忠 ,亦同樣係在上開「木二家電子遊藝場」內擔任開分、洗分員,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木二家電子遊藝場」內當場查獲,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一五九五三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已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乙○○二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已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五八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乙○○二人於本件所涉犯,係分別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受僱於同案被告李昱達擔任開分員,再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此業經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三四頁、第一三○頁背面),與前案亦犯常業賭博罪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上旬某日止,時間相距僅約八個月餘,且被告甲○○、乙○○二人亦同樣均係在上開「木二家電子遊藝場」內,擔任開分、洗分員,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亦以之為常業。是被告甲○○、乙○○二人就本件所被訴之常業賭博罪嫌部分,應均已為本院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公訴人就被告甲○○、乙○○二人業經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之常業賭博罪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再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甲○○、乙○○二人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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