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國道第三高速公路與訴外人 胡忠邦 駕駛之八B—五七八三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惟系爭車禍係胡忠邦(上訴人誤載為原告)違法在先,造成上訴人一時不能抗拒造成追撞,而過錯幾乎由上訴人承擔,感覺實屬不公。又當時下著大雨,視線不明,原審判決竟載為視距良好,如胡忠邦駕駛車輛有開大小燈,上訴人根本不會追撞其車,且當時胡忠邦已經先發生車禍,與其他車輛停止在內車道,上訴人就是最後一部車,當時天色昏暗,只看到前方剎車燈一亮即暗,上訴人判斷其應是繼續前進,待感覺車輛是停止時,上訴人已來不及剎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雖然有錯,但胡忠邦造成的錯誤竟然沒事,實屬不公。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上訴意旨爭執系爭車禍乃因事發當時視線不清,且胡忠邦未開車燈所造成,並非全屬伊之過失云云,核均屬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均於原審判決中予以斟酌,並據以減輕上訴人一成之過失責任,經核與法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車禍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為雨天、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亦與原審卷內所附車禍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胡忠邦、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所載相符,亦有前開證物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如未違反其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應會發覺及看見前方胡忠邦所駕駛之車輛係呈停止之狀態,惟上訴人竟未注意及此車前狀況,致其剎車不及自後追撞胡忠邦所駕駛而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甚明,自難因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當時下雨及天視線不明云云,即認原審判決就此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之論述有何不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可採。是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七百五十三元及送達郵費三十四元,均應由上訴人支出,是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七百八十七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雯娟~B法官林雯娟~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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