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叁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第一0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三二之二號三樓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因涉犯搶奪等罪嫌(檢察官另案辦理)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後並帶警前去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三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削尖吸管二支,始循線查悉上情。迨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結果,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為憑,佐此二端,是堪認其自自屬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有上開犯行無疑。次查,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第一0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為證。是以本件係被告首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之事實,極為明確。又查,此次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結果,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則有卷附本院前述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桃所憲衛勒字第0二七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足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十七時十五分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起訴,惟其餘各次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2該次,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同有前揭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竟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三、扣案塑膠袋三只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塑膠袋無法剝離,因之,該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三只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削尖吸管二支悉屬被告所有並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此據其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丁俊成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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