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永聯之星」壹台(含IC板壹片)、「宇宙悍將」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②現場處理警員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份③警局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含IC板二片)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七十元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查本件僅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台,數量不多,而被告經營「正老牌小吃店」,並以此為業,雖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兼擺設機台與賭客對賭,顯非恃賭博為營生之人,尚難認係以賭博為常業,被告應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雖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擺放之電動機具只有二台,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永聯之星」、「宇宙悍將」各一台(各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千四百七十元,係賭檯上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等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等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