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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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許茗棋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徐麗秋
       徐瑛惠
       謝徐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徐美雲
被   告  徐振明
       徐進盛
       徐麗紅
       徐振興
       徐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徐乾旺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被代位人徐麗秋、徐瑛惠於前項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3,07
5,190元,及自民國8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清償之違約金新臺幣91,359
元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麗秋、徐瑛惠、徐麗紅、徐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麗秋、徐瑛惠尚積欠原告(更名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3,075,190元,及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5027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暨
違約金等債權尚未清償。
(二)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徐乾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
分割,致無法執行,原告為被告徐麗秋、徐瑛惠債權人,為
實現債權,請求將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應繼份比例分配;附表編號6、7、8之動產准予裁判
分割,並按應繼份比例分配;上開被告徐麗秋、徐瑛惠受分
配部分,在3,075,190元及至8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2%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清償之違約金91,35
9元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附表一編號5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就其現況,實難想像如何
進行原物分割,若僅以判決之方式將原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實則另外仍須由共有人另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方能終止
共有關係,無異於重複利用寶貴之司法資源;且被告中亦有
被告 陳徐美雲 同意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以一次解決可能的
糾紛。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1.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5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應繼份比例分配。
2.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7、8之動產准予分割,並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
3.前二項被代位人即被告徐麗秋、徐瑛惠受分配部分,在3,07
5,190元及至8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
之利息,及自8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清償之違約金91,359元之金額由原
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徐美雲、謝徐銀則以:
1.同意賣掉附表一編號5之不動產,另外附表一編號6至8之存款
之前沒有分配到,不知道有附表編號7、8之定期存款,如有
被領出來,應按銀行利率計算利息。
2.徐乾旺活期存款部分,是大孫子領2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剩
下40萬元給被告徐振興娶太太用,定期存款部分完全不知道

3.同意原告方案。
(二)被告徐振明則以:被告徐振明沒有保管陳徐美雲印章,大小
事都是被告陳徐美雲在處理,錢都是大家帶著印章去農會蓋
的,被告陳徐美雲同意蓋章,是因為有一筆土地過給被告陳
徐美雲,都是有講條件的,女孩子才同意蓋章讓給姑姑,大
概如被告徐振興所述。
(三)被告徐振興則以:農會是規定大家都有去蓋章才能領存款,
當時是大家都有蓋章,去把農會裡面定存及活存總共70幾萬
元領出來,那時候匯到被告徐振興戶頭是60萬元,其中50萬
元是被告徐振興娶太太用掉,大家有共識,這50萬元是給被
告徐振興結婚用,剩10萬元是作為爺爺奶奶及父母親安置靈
骨塔的費用,活存的11多萬元是作為爺爺的喪葬費用;對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
(四)被告徐進盛則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五)被告徐麗秋、徐瑛惠、徐麗紅、徐麗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徐麗秋、徐瑛惠積欠原告債務3,025,557元及自89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9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
已核算尚未清償之違約金91,359元未清償。被告等人之被繼
承人徐乾旺於94年5月29日死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記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等為全體繼承
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
之不動產,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
徐美雲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4之不動產,於94年4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徐振明、徐進盛、徐振興分別
共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5027號債權憑
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徐乾旺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8日北地一字第10600060
54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
張兩造對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代位徐麗秋、徐瑛惠請求分割徐乾旺
之遺產,自屬有據。查被繼承人徐乾旺於94年5月29日死亡
,依前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徐乾旺
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附表一編號1之財產為被繼承
人徐乾旺生前已處分,非屬遺產,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不動產
,繼承人於94年5月29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復於
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徐美雲,顯見
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遺產,全體繼承人間已分割完畢並已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就附表一編號6、7、8之遺產,業據被告徐振興到庭陳稱:
農會是規定大家都有去蓋章才能領錢,我們當時是大家都有
蓋章,去把農會裡面定存及活存總共70幾萬元全部領出來,
那時候匯到我戶頭是60萬元,其中50萬元是我娶太太用掉,
大家都有共識,這50萬元是給我結婚用,剩10萬元是作為爺
爺奶奶及父母親安置靈骨塔的費用,活存的11萬多元是作為
爺爺的喪葬費用等語;被告徐振明陳稱:(被告陳徐美雲的)
印章我也沒有管,大小事都是陳徐美雲在處理,錢都是大家
帶著印章去農會蓋的,陳徐美雲同意蓋章是因為有一筆土地
過給陳徐美雲,都是有講條件的,女孩子才同意蓋章讓給姑
姑(即陳徐美雲),姑姑才肯蓋農會的印章等語;被告徐進
盛則表示對於被告徐振興所述無意見,被告陳徐美雲雖陳稱
:被繼承人存款的部分,是我跟大孫子去領20萬元,領來作
為喪葬費用,剩下40萬元給小孫子徐振興娶太太用的,是我
們大家願意的,定期存款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講的是活
期存款等語,惟被告陳徐美雲所述20萬、40萬之金額,與附
表一編號7、8所載之定期諸蓄存款金額相符,被繼承人徐乾
旺遺產有關活期諸蓄存款部分,則僅有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1
12,520元,與被告陳徐美雲所述活期存款分別有20萬、40萬
等金額不符,應係被告陳徐美雲記憶有誤,對照被告徐振興
、徐振明、徐進盛所述,被告陳徐美雲所述與大孫子共同領
取之20萬元、40萬元,應係附表一編號7、8之定期存款。參
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金融機構內之存款,需全體繼承人共
同領取始能領出,且徐乾旺於94年5月29日死亡,死亡時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業已分割完畢,迄今已逾10
餘年,10餘年來各繼承人均不曾再主張尚有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足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遺產,各
繼承人間業已分割完畢,原告復主張應予分割,應無理由。
(四)依前所述,徐乾旺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僅有附表一所示編號5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代位徐麗秋、徐
瑛惠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經查,附表一編號5之
遺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卷附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房屋平面圖、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為面積45.9平方公尺
、屋齡至少42年以上之一層樓木石磚造建物,原物分割予各
繼承人分別共有恐有困難,到庭之被告陳徐美雲、徐振明、
徐進盛、徐振興均表示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無意見,其餘被
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採將附表一編號5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予以變賣,並將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五)又原告係代位被告徐麗秋、徐瑛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遺產,自不應再將被告徐麗秋、徐瑛惠列為被告,此部分應
予駁回(此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意旨)。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徐麗秋
、徐瑛惠請求裁判分割徐乾旺之遺產,並將變價後徐麗秋、
徐瑛惠繼承之遺產部分,原告得於3,075,190元及自89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9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暨已核
算尚未清償之違約金91,359元代位受領,為有理由,並酌定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
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代位徐麗秋、徐瑛惠及其餘繼承
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乾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
┌─┬────┬────────────────────┐
│編│遺產種類│土地、房屋、存款銀行(金額新臺幣)│
│號│││
├─┼────┼────────────────────┤
│1│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號)│
├─┼────┼────────────────────┤
│2│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號)│
├─┼────┼────────────────────┤
│3│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號)│
├─┼────┼────────────────────┤
│4│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號)│
├─┼────┼────────────────────┤
│5│房屋│彰化縣○○鎮○○路○○○巷○○號│
├─┼────┼────────────────────┤
│6│存款│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活期存款)│
│││112,520元│
├─┼────┼────────────────────┤
│7│存款│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200,000元│
├─┼────┼────────────────────┤
│8│存款│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400,000元│
└─┴────┴────────────────────┘
附表二:被繼承人徐乾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陳徐美雲│3分之1│3分之1│
├──┼───────┼─────┼────────┤
│2│謝徐銀│3分之1│3分之1│
├──┼───────┼─────┼────────┤
│3│徐瑛惠│21分之1│21分之1│
││││(由原告負擔)│
├──┼───────┼─────┼────────┤
│4│徐麗秋│21分之1│21分之1│
││││(由原告負擔)│
├──┼───────┼─────┼────────┤
│5│徐振明│21分之1│21分之1│
├──┼───────┼─────┼────────┤
│6│徐進盛│21分之1│21分之1│
├──┼───────┼─────┼────────┤
│7│徐麗紅│21分之1│21分之1│
├──┼───────┼─────┼────────┤
│8│徐振興│21分之1│21分之1│
├──┼───────┼─────┼────────┤
│9│徐麗珠│21分之1│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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