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丙○○
午○○辰○○被告尚侑有限公司
未○○庚○○申○○被告億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賴麗芬 被告丑○○法定代理人辛○○法定代理人戌○○被告乙○○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癸○○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尚侑有限公司、卯○○、壬○○、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庚○○、尚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丑○○、尚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丑○○、尚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丑○○、尚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申○○、尚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乙○○、尚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利息。
被告乙○○、尚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利息。
被告甲○○、尚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利息。
第一至第九項請求,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被告壬○○、卯○○、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零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尚侑有限公司、卯○○、壬○○、子○○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壬○○、卯○○、未○○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庚○○、尚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丑○○、尚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申○○、尚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乙○○、尚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告甲○○、尚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尚侑有限公司、卯○○、壬○○、子○○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及命被告壬○○、卯○○、未○○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第九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尚侑有限公司(下稱尚侑公司)、卯○○、壬○○、子○○、庚○○、申○○、丑○○、米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田公司)、乙○○、博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納公司)、甲○○、千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溢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侑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被告卯○○、壬○○、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內票款融資借款契約,約定於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額度內向原告辦理借款,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尚侑公司共計動用三百萬元,並交付由被告庚○○、丑○○、申○○、乙○○、甲○○所簽發、被告億采有限公司(下稱億采公司)、尚侑公司、聖迪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迪亞公司)、米田公司、博納公司、千溢公司背書之如附表三所示遠期支票為擔保,詎被告尚侑有限公司屆清償期僅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利息,尚欠一百八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侑公司、卯○○、壬○○、子○○連帶返還借款,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庚○○、丑○○、申○○、乙○○、甲○○及背書人即被告億采公司、尚侑公司、聖迪亞公司、米田公司、博納公司、千溢公司負票據責任。又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被告卯○○、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九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壬○○僅清償本金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五元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壬○○亦已喪失期限利益,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卯○○、未○○連帶返還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尚侑公司、卯○○、壬○○、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壬○○、卯○○、未○○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被告庚○○、億采公司、尚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㈣被告丑○○、聖迪亞公司、尚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三千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㈤被告丑○○、尚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利息。㈥被告丑○○、聖迪亞公司、尚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利息。㈦被告申○○、米田公司、尚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九千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利息。㈧被告乙○○、博納公司、尚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利息。㈨被告乙○○、博納公司、尚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利息。㈩被告甲○○、千溢公司、尚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四千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利息。第一至十項請求,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第一至十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尚侑公司、卯○○、壬○○、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未○○:借據係伊簽名,但非伊之印章。伊是被告壬○○朋友,伊以為要
辦信用卡,沒有看內容就簽字,伊簽名時其他人尚未簽名,至於借款金額及條件伊都沒有看。
㈢被告庚○○、申○○:支票發票章為真正,但其他必要記載事項非被告所填寫
。被告庚○○、申○○與被告壬○○是朋友,將支票及印章放在被告壬○○處,要開票時,再知會被告庚○○及申○○,本件被告壬○○未經被告庚○○及申○○同意即開立支票,為免損害擴大,才掛失止付。被告庚○○、申○○曾向被告壬○○要回剩餘支票及印章,被告壬○○未返還並表示未再聲請新的支票使用。
㈣被告億采公司、聖迪亞公司、米田公司、博納公司、千溢公司:支票上背書非被告公司章,被告不認識發票人。
㈤被告丑○○:發票人蓋章均為真正,被告壬○○向伊借票,她拿票向銀行借錢事伊不知情。
㈥被告乙○○:支票上發票人章是真正,但不是我蓋的,是伊朋友被告壬○○要
做生意,被告拿章讓壬○○開甲存戶頭使用,伊曾向被告壬○○要章,但她推託不還。
㈦被告甲○○:伊於八十六年間開過支票戶頭,被告壬○○是伊朋友,伊聲請支
票帳戶後,委託被告壬○○幫伊領支票,伊需要用時才通知她將支票寄來,陸續請她寄了兩次,伊之印章放在被告壬○○處,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請她返還印章及支票,她只還我印章,那顆章因九二一地震已經遺失。伊以肉眼看系爭支票上的章與伊之印章相似,但不確定,其他金額及日期均非伊所寫。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尚侑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被告卯○○、壬○○、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內票款融資借款契約,約定於三百萬元額度內向原告辦理借款,被告尚侑公司共計動用三百萬元,詎屆清償期僅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利息,尚欠一百八十萬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被告卯○○、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惟被告壬○○僅清償本金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五元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一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授信約定書、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借據為證,被告未○○雖不否認在借據上簽名,惟辯稱以為要辦信用卡,未看內容即簽字,簽名時其他人尚未簽名,至於借款金額及條件都未看云云。經查,被告未○○自承年已三十六歲,且認識字,既在借據上簽名,衡情當已審閱其內容,且以被告未○○之年齡及知識經驗,當對所謂借款有所瞭解,且如對於系爭借據內容如有不明之處,於簽名前亦應會向銀行承辦人員詢問明白,不致於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尚不瞭解之情形下即率予簽名,被告未○○所辯顯與事理未合,尚難採信。又被告尚侑公司、卯○○、壬○○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侑公司為擔保前開借款,並交付原告由被告庚○○、丑○○、申○○、乙○○、甲○○所簽發及被告億采公司、尚侑公司、聖迪亞公司、米田公司、博納公司、千溢公司背書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為擔保,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乙節,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庚○○、申○○、丑○○、乙○○、甲○○雖不否認支票上之發票章為真正,惟以前揭情詞辯;被告被告億采公司、聖迪亞公司、米田公司、博納公司、千溢公司則否認支票背書章為真正。經查:
㈠就被告壬○○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第一八三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書,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壬○○原為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尚侑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六年間,因被告尚侑公司之支票曾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紀錄,為免影響該公司之信用,並得以該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周轉資金,遂變更登記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弟即被告卯○○,並仍自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為向銀行貸款,須提供被告尚侑公司因交易行為所取得之他人票據作為擔保,乃要求友人即被庚○○、甲○○及乙○○分別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以申請支票供其簽發使用,被告庚○○、甲○○及乙○○並將渠等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交付壬○○,詎被告壬○○明知被告庚○○僅授權其得簽發面額十萬元以下之支票及被告甲○○僅同意其得使用票號AQ0000000至AQ0000000之支票,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連續在被告庚○○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十萬元以上之金額並盜用被告庚○○之印章而偽造支票,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向該行行員詐稱其為被告甲○○僱用之會計人員,並盜用被告甲○○之印鑑章,偽造被告甲○○領取支票紀錄表之私文書,持以向該行行員行使,使該等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壬○○係受被告甲○○之託領取支票,而將票號AQ0000000至AQ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被告壬○○,並連續在被告甲○○之支票上偽填金額及日期,復盜用被告甲○○之印鑑章於支票之發票人處以偽造支票,又向被告尚侑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丑○○、友人即被告申○○借用支票,再在被告尚侑公司附近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被告億采公司、聖迪亞公司、千溢公司、米田公司之印章,且將該等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其所借用之被告庚○○、甲○○、乙○○、丑○○、申○○等人之支票及偽造之被告庚○○、甲○○支票背面以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連續持該等支票向合作金庫延平支庫、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寶島銀行延平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行使,以此詐術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支票確係尚侑公司因交易行為所取得之他人票據,且經各該公司背書擔保,而貸款予尚侑公司,壬○○共計詐得一千餘萬元。
㈡按代理人僅記載本人之姓名,蓋本人之印章,而不表明代理人自己之姓名,成
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為票據行為之代行。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代理之有效形式。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申○○自承將支票及印章放在被告壬○○處,要開票時再知會被告庚○○及申○○,足見渠等有授權被告壬○○代為簽發票據,縱被告庚○○僅授權被告壬○○得簽發面額十萬元以下之支票,依上開說明,其對代理權所為之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被告庚○○及申○○辯稱被告壬○○未經渠等同意即開立系爭支票云云,尚非可採。次查,被告甲○○亦自認曾於八十六年間開立支票帳戶,委託被告壬○○代領支票,需要用時才通知被告壬○○將支票寄來,其印章放在被告壬○○處,以肉眼看系爭支票上的印章與其印章相似等情。依上開說明,即便被告甲○○僅同意被告壬○○得使用票號AQ0000000至AQ0000000之支票,被告壬○○代為開立票號AQ0000000之支票,亦不能對抗原告。再查,被告丑○○、乙○○均承認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章為真正,被告壬○○向被告丑○○借票,被告乙○○拿印章讓壬○○開立甲存帳戶使用,則被告丑○○、乙○○自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又被告尚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然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第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著有規定。
本件被告億采公司、聖迪亞公司、米田公司、博納公司、千溢公司均否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章為真正,被告博納公司、千溢公司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被告米田公司亦提出公司大小章印文為憑,其印文均與系爭支票上之公司背書章印文不同,被告壬○○於前揭刑事案件亦自承偽刻億采公司、聖迪亞公司、千溢公司、米田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而原告就被告億采公司、聖迪亞公司、米田公司、博納公司、千溢公司所辯亦不爭執,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億采公司、聖迪亞公司、米田公司、博納公司、千溢公司背書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 主張渠 等應負票據背書之責,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侑公司、卯○○、壬○○、子○○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壬○○、卯○○、未○○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尚侑公司連帶給付一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丑○○、尚侑公司連帶給付二十八萬三千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丑○○、尚侑公司連帶給付四萬八千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丑○○、尚侑公司連帶給付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申○○、尚侑公司連帶給付四十八萬九千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乙○○、尚侑公司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乙○○、尚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甲○○、尚侑公司連帶給付二十八萬四千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采公司給付一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聖迪亞公司給付二十八萬三千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聖迪亞公司給付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米田公司給付四十八萬九千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博納公司給付二十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博納公司給付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千溢公司給付二十八萬四千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被告尚侑公司、卯○○、壬○○、子○○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丑○○、尚侑公司、申○○、乙○○、甲○○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至被告尚侑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尚侑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並非擔保被告壬○○之借款,則系爭票據債務與被告壬○○之借款債務及被告卯○○、未○○之連帶保證債務,即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顯乏依據。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第十一項及命被告尚侑公司、卯○○、壬○○、子○○、未○○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主文第二至第九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