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八四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七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二紙(債票號碼:八四B00000-00C),共計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八四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二紙(債票號碼:八四B00000-00C),共計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已到期,急須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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