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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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告人 吳清道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子女既有工作收入,則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即可適當負擔對其直系血親即其母 黃金翠 之扶養義務,且黃金翠尚持有不動產土地1筆,另慮及相對人已負擔鉅額債務,是就相對人單獨負擔對配偶黃金翠之扶養支出即有斟酌之餘地,故異議人主張該配偶扶養費用應予剔除而增加清償數額,以求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公平受償即非無理」等語,遽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所列相對人單獨支出扶養費用,難謂公允。惟抗告人之子 吳坤城 目前並無工作收入,縱偶爾從事臨時工作,其薪資仍不足以維持其自身之生活,顯難期待吳坤城能與抗告人共同扶養配偶黃金翠。且受扶養人黃金翠民國95年、96年並無收入,名下雖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街○○號12樓之2、現值新台幣(下同)482,700元之房地,惟該房地係抗告人與家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若經轉價變賣,無疑徒增抗告人與配偶之生活負擔,故黃金翠既無資力維生,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明。因抗告人僅能與 吳淑芝 共同扶養黃金翠,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309元計算抗告人個人生活費及黃金翠之扶養費用,依抗告人每月僅25,000元薪資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309元及扶養黃金翠費用5,655元後,僅餘8,036元,則抗告人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原裁定廢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目的,乃使經濟上已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上開條文所稱「條件公允」者,自應審酌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詳為考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並兼顧債權人受償利益。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提出為期8年每月償還1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償還比例28.61%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0號依職權為認可該更生方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審核後廢棄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益群報關有限公司任職,97年、98年申報所得為302,400元、296,520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5,200元、24,710元,且名下有應有部分8分之1之土地1筆,登記價值僅420,794元,此有抗告人97年、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0號卷內及本院卷第18頁),是抗告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5,000元,堪信為真。
㈢、抗告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2,2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1,600元、勞健保費750元,合計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1,050元(見本院卷第54頁),然抗告人既已背負高額債務,理當控制消費慾望而樽節開支,關於其自身之生活必要費用,自應以簡樸之生活程度用度開支,不應恣意放任個人之奢侈消費習慣,而抗告人現設籍居住於高雄市,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參考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均為10,033元,應屬可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合理最低生活開支標準,故抗告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1,050元,尚屬過高,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0,033元為準。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配偶黃金翠費用5,000元,經查,黃金翠95年至98年均無收入,名下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街○○號12樓之2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登記價值為466,500元,有黃金翠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清單、財產歸屬清冊(見本院卷97消債更1476號卷第34至36頁)及97年、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0號卷內及本院卷第17頁),而觀諸抗告人、黃金翠及渠等2人之子女吳淑芝、吳坤城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堪認抗告人陳稱系爭房屋係供家人居住應屬實情,則黃金翠既無收入,名下房屋係供家人居住而無從變現,足認黃金翠屬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而有受抗告人及子女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於抗告狀雖謂其子吳坤城並無工作,無法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配偶黃金翠之責任等語,然經本院命抗告人陳報其與黃金翠所育子女之收入狀況,抗告人陳報:伊與黃金翠育有子女 吳淑芬 、 吳淑娟 、吳淑芝、吳坤城4人,長女吳淑芬現為報關公司之文件組雇員,每月薪資僅20,000元,因吳淑芬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與輕度肢體障礙等疾病,且其配偶也因失業,不願再共擔家計而與其分居,致吳淑芬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承受沈重經濟負擔,且吳淑芬尚負有債務,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在案,每月尚須清償債權人等5,004元,顯已無力扶養黃金翠;至於次女吳淑娟目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家庭理髮院工作,每月薪資收入僅19,000元,參女吳淑芝在私人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長子吳坤城係汽車材料行送貨員,每月薪資也僅約19,000元,渠等3人每月所得甚微,且均有就學貸款債務必須清償,顯有入不敷出、難以生活之情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提出吳淑芬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高雄市前鎮區竹西里及盛興里之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4頁至第50頁),並有吳淑芬、吳淑娟、吳淑芝、吳坤城
4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堪信抗告人嗣後具狀所陳吳淑芬、吳淑娟、吳淑芝、吳坤城4人之經濟狀況應屬實情。參考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033元之標準,堪認吳淑娟、吳淑芝、吳坤城之收入足供支應個人基本生活所需10,033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每月尚有剩餘7,967元至8,96
7元不等之收入可資運用,抗告人雖謂渠等3人均有就學貸款債務必須清償,惟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為渠等3人所應負擔之法定債務,此部分債務並無劣後其他債務之理,自不得執此免除扶養責任,至於吳淑芬部分,本院考量吳淑芬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20,000元已難供一家3口之生活支出,復經本院認可更生方案須每月清償5,004元,為免影響其更生,抗告人陳稱吳淑芬之經濟狀況實際上難以扶養黃金翠,尚屬可採。準此,抗告人應與吳淑娟、吳淑芝、吳坤城共同扶養黃金翠,其每月應負擔扶養黃金翠之費用僅為2,508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10,033元÷4人=2,508元),抗告人所陳每月扶養黃金翠費用逾2,508元部分,不能認列為必要費用。
㈤、承上所述,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033元、扶養費2,508元後,尚餘12,459元,然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為10,000元,以致影響整體還款成數,對全體債權人而言,實難謂條件公允。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得及必要支出狀況,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尚有提高空間,原處分未察上情,而認系爭更生方案為公允並予以認可,自有可議,原裁定以此為由廢棄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